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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43号袁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外号“文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1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蔡某乙(已判刑)以刘某某抢了其兄弟的女朋友为由,将刘某某带至本县X镇“长江宾馆”后一居民区偏僻处,通过殴打、搜身等手段,迫使刘某某交出身上的160元现金。两人接钱后嫌钱少,又将刘某某带至易俗河镇X路“玫瑰之约”网吧,逼刘某某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刘某某被迫向朋友借了500元现金交给袁某某,袁某欠条予以撕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欠条是被害人自己撕毁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蔡某乙(已判刑)在湘潭县X镇X路原“中国联通”营业厅旁逗留,见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女友李小红从旁边经过时遂生歹念,被告人袁某某上前借故找刘某某有事将刘某住,并以李小红是他所谓“兄弟”的女朋友为幌子,两人将刘某某一人带至湘潭县X镇“长江宾馆”后一居民偏僻处,对刘某施殴打、搜身,迫使刘某某交出身上的160元现金。两人接钱后嫌钱少,又将刘某某带至易俗河镇X路“玫瑰之约”网吧,逼刘某某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刘某奈只好向朋友借了500元现金交给袁某某,袁某钱后将欠条撕毁。作案后两人逃离了现场。事后,蔡某乙分得150元现金,其余510元被袁某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他女友李小红从湘潭县X镇X路中国联通营业厅前经过,他被三个青年人叫住至长江宾馆后,其中一个叫袁某某,另外两个一个较胖、一个较瘦,以李小红是袁某某朋友的女朋友为名,殴打他并向他强要了160元现金和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后他又被强要现金5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

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他与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财物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她和其男友刘某某从湘潭县X镇X路中国联通前经过时,刘某某被三个青年人叫住至长江宾馆后,后来刘某诉她被人敲诈了660元的事实

4、证人马XX的证言

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向她借500元钱,后刘某某告诉她被敲诈600多元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他妻子马学文在2007年4月1日下午6时许借了500元钱给刘某某的事实;还证实2007年4月3日下午2时许,他和刘某某在湘潭县X镇青山桥旅社发现抢钱的三人,于是报警,将其中一人抓获的事实。

6、同案犯王亮的供述

证实: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他和袁某某、蔡某乙等人一起以刘某某的女友是他们朋友的女朋友为名,威胁刘某某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后刘某某给了500元现金的事实。

7、被害人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确系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三个男青年之一的事实。

8、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袁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在逃期间的2009年9月18日14时许,在湘潭县X镇金城附近被湘潭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证实:袁某某供述了他于2007年4月1日下午5时许,伙同蔡某乙等人共同采用殴打、胁迫手段实施了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抢劫犯罪事实。

11、(略)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本案同案犯蔡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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