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潭刑初字第342号李某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2009)潭刑初字第X号李某等人抢劫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谭某丙、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谭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谭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李某、谭某乙、吴某甲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实施第五次抢劫行为之前,被告人朱某不知情。

被告人吴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次抢劫其完全不知情,也没动手;第七次抢劫是谭某乙临时起意,谭某丙不知情。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谭某丙、陈某丁等人多次在本县X镇、云湖桥镇等地的偏僻路段持刀抢劫“的士”司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4474元,造成1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劫5次,抢得财物价值1942元,造成1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乙参与抢劫5次,抢得财物价值2324元;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540元;被告人谭某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396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抢劫1次,未抢得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谭某乙、陈某丁伙同张朵(批捕在逃)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郭某己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同心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对郭某己实施抢劫,正好碰上有人路过,四人未抢到财物而逃离现场。

2、200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李某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白石公园”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张健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韶山氮肥厂,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新屋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张健现金200多元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3、2009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李某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湘潭宾馆”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吴某庚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湘潭市雨湖区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楚家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吴某庚现金120元。

4、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沈强(在逃)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刘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韶山氮肥厂,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新屋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刘某某现金170元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14元)。

5、2009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朱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盆岭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郭某癸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韶山氮肥厂,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新屋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的方式抢走郭某癸现金340元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

6、2009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李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金海步步高”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潘某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超良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潘某现金400元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008元),抢得财物后二人逃跑。

7、200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汽车西站前以“打的”为名搭乘陈某辛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湘潭市雨湖区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组一偏僻地段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陈某辛现金99元及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96元)。

8、200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甲伙同郭某戊(批捕在逃)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阳光山庄”前以“打的”为名搭乘陈某壬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南塘组一偏僻地段时,被告人吴某甲叫陈某壬停车,并讲“抢劫”,陈某壬讲“没钱”,并准备下车逃走,吴某甲马上抓住陈某壬的衣领朝陈某壬的头部打了几拳,李某则从后面拿出弹簧刀逼着陈某壬,陈某壬反抗,李某拿弹簧刀划伤了陈某壬左手掌,三人看见陈某壬流血后,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0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黄某佳、夏俊(均在逃)携带弹簧刀、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X路“和平公园”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凌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称要到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宋家组地段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凌某某现金200元及一台“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826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癸540元,被告人李某等从陈某辛处抢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陈某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伙同吴某甲、郭某戊等人在湘潭市X路阳光山庄前以“打的”为名搭乘一台的士,当车行至云湖桥镇X街上,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抢劫的士司机的事实。(2)2009年2月份的一天18时30分许,其伙同张朵、谭某乙、陈某丁四人在湘潭市沙子岭转盘处以“打的”为名搭乘一台的士,当车行至云湖桥镇X路桥涵洞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司机实施抢劫。(3)2009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伙同谭某乙、吴某甲三人在湘潭市白石公园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一台的士,当车行至云湖桥韶氮厂时,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得司机20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的事实。(4)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朱某在湘潭市帝都KTV附近拦了一台的士车称要到云湖桥韶氮去,到云湖桥韶氮路段时,在经过韶氮厂围墙,再往前经过铁路桥处时,我要司机停车,等司机停稳后,朱某扯了汽车钥匙,我从后面扣住司机的脖子,并对司机讲把钱拿出来。司机把钱拿给我,我又问他手机呢,司机又将手机拿给我,然后我才松手。我们二人就一起下车,从路边小道跑了。(5)2009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谭某乙二人在湘潭市金海步步高前拦了一台的士车称要到云湖桥去,并和司机讲好价。我坐前面,谭某乙坐后面。司机开车沿320国道往云湖桥方向开,快到云湖桥镇街上时,我要司机往新南村方向开,开到铁路桥处过涵洞几十米远,我就要司机停车。等司机停稳后,谭某乙从后面扣住司机脖子,我扯了车钥匙,并对司机讲把钱拿出来。司机把钱拿给我,我又问手机呢。司机把手机给了我,车钥匙我丢座位,然后,我们二人就一起下车,从路边别人屋后的小道跑了。(6)2009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我、沈强两人在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拦了一台“的士”称要到云湖桥韶氮去,司机开车沿320国道往云湖桥方向开,经过铁路桥处,我就要司机停车,沈强从后面扣住司机的脖子,我扯出钥匙,并用手臂顶住司机的头部(我带了把刀子,故意将刀子放在衣服内露给司机看)并对司机讲把钱拿出来,这次抢了17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7)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谭某乙、吴某甲三人在湘潭市沙子岭转盘附近拦了一台“的士”,当车行至本县X镇X路桥附近时,抢走司机100多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李某在湘潭白石公园附近拦了一台的士,当车行至云湖桥镇X村新屋组附近,三人抢得该司机20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并且在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李某在湘潭市“湘潭宾馆”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一台出租车,当车行至云湖桥楚家村地段,再次实施抢劫,抢得120元现金的事实。(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湘潭市沙子岭仁和医院附近以“打的”为名,搭乘一台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毛家组处时,抢得该司机1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且被告人吴某甲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是其打电话给谭某丙和谭某乙称没有钱用了,去搞点“活动”,意思就是去抢“的士”车。(3)2009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李某、郭某戊在云湖桥镇淀粉厂附近实施抢劫,并致伤司机的事实。(4)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黄某佳”、夏俊在姜畲镇X村宋家组地段,抢得现金200元及一台“三星”牌手机,该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抢劫行为以前和同案犯有商量去抢劫的犯意,在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将汽车熄火,并将钥匙抽出来,且事后参与了分赃行为。

3、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1)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谭某乙、陈某丁以及张朵(在逃)在湘潭县玻璃厂的围墙后面,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欲实施抢劫,因正好有人路过,四人未抢到财物而逃离现场的事实。(2)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李某在云湖桥镇韶氮围墙后铁路桥附近,抢得一些现金和一台直板“黑色”手机的事实;并且证实当天晚上,三人再次在云湖桥镇X村地段时,实施抢劫的事实。(3)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谭某乙在云湖桥镇X路桥附近,抢得4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的事实。(4)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云湖桥镇X村附近,抢得99元现金和一台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能够证实是谭某丙和吴某甲一起到华丽宾馆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并且约定晚上一起去抢的士车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在陈某丁家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提出去抢“的士”,且提议二人一组,朱某和李某一组,二人搭乘“的士”到云湖桥镇王家湾新屋组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扣住司机的脖子,朱某负责将车钥匙扯出来,二人抢得340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吴某甲、谭某丙在湘潭市汽车西站附近拦了一台“的士”,当车行至湘潭县X镇X村毛家组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司机一些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其中被告人谭某丙分得现金30多元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7点钟,被告人陈某丁、谭某乙、李某、张朵四人在湘潭市砂子岭转盘处拦了一台“的士”,当车行至云湖桥玻璃厂附近的一个涵洞时,张朵拿出水果刀正准备抢“的士”司机的钱物时,正好有人路过,四人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郭某己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2月17日晚上,其搭乘四名乘客行至湘潭县玻璃厂的一个铁路桥下面,被该四名乘客抢劫,但因碰到有人路过,四人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4月14日,其驾驶湘x出租车搭乘三名乘客,当车行至湘潭县X镇韶山氮肥厂附近时,被抢200余元现金和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庚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11时许,云湖桥天河路口往楠竹山方向2公里处被3名男子持刀抢劫120元左右人民币的事实。

4、被害人潘某某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5月22日,其驾驶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村被抢4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6月11日22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村被抢现金和手机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7月27日下午,其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一偏僻地段被三名青年人抢劫并且被打伤的事实。

7、被害人凌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7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在本县X路桥过去一、二公里的样子,被抢200元左右现金和一台三星滑盖手机的事实。

8、被害人郭某癸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5月6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路桥附近被抢340元现金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的事实。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其陈某证实:2009年4月19日21时左右,其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在本县X镇X村新屋组地段被抢170多元现金和一台黑色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发现有三名不到二十岁的男子,急匆匆的从王家湾新屋组铁路桥那边往集中村走去,并且听说有“的士”被抢的事实。

2、证人尹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5月22日22时许,一个20多岁的男子开车一台牌照为湘x的“的士”到家中向其借手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下午,在云湖桥镇X村南塘组地段,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的司机被抢劫并且被打伤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司机向其借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驾驶牌号为湘x出租车司机向其借手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证人朱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作案现场以及被告人的经过。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被扣押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七、鉴定文书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八、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九、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十、办案说明

证实被告人朱某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及其父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且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谭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其中被告人李某、谭某乙、吴某甲系多次抢劫。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等人实施的第1、8笔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谭某乙、朱某、陈某丁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其父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为实施第五次抢劫行为之前,被告人朱某不知情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之前,被告人朱某和李某具有共同抢劫的犯意,且在实施具体抢劫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负责熄火、抽出车钥匙,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朱某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认为第九次抢劫其完全不知情,也没动手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和同案犯有共同抢劫的犯意,在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将汽车熄火,并将钥匙抽出来,且事后参与了分赃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该份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认为第七次抢劫是谭某乙临时起意,谭某丙不知情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谭某丙和吴某甲一起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并且约定晚上一起去抢“的士”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谭某丙、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案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