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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5号唐某甲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湘潭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湘潭县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辨称:其是烧照片、衣物等,不是特意放火烧屋,且其有采取救火措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乙的上门女婿。2009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唐某甲与其妻彭某因离婚的问题发生分歧。唐某发泄不满,遂来到彭某乙家二楼其与彭某丁卧室内,用打火机点燃照片、衣物、微波炉后,关闭房门离开至屋外观望。唐某甲发现火势蔓延至二楼阳台和客厅时,扯断了一楼电表的出线。知事情闹大,在没有采取救火措施、也未通知屋内人员的情况下,唐某甲离开现场,致使彭某乙家二楼的由被告人唐某甲及妻子所住的房间的财物被全部烧毁。案发后,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唐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人因烧毁财物造成的损失x元(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下午,其为了发泄对其妻子和岳父母的愤怒与不满,把他们夫妻的结婚照片、衣物等财物烧毁,并且证实为了防止家里电路起火,把家里电路剪断,切断电源,然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日,家里楼上靠南边的房间被烧毁,在邻居的帮助下,将火扑灭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和其女儿一直闹矛盾,并且证实其家楼上南侧第一间房内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并陈述了被烧物品及其价值的情况。

4、被害人彭某丁陈述

其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唐某甲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碎的小事扯皮、吵架,并且证实被烧毁物品及其价值。

5、证人曹XX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中午1时半左右,发现彭某乙家屋顶起很大的浓烟,二楼彭某丁卧室起火,并且其和其他邻居一起去救火的事实。

6、证人楚XX的证言

其证言和曹柏泉的一致,均能证实起火以及救火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8、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烧毁财物价值。

9、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1976年1月20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自首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09年10月2日到湘潭县谭家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认为其是烧照片,不是特意放火烧屋,且其有采取救火措施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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