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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红培、侯广民三人醉酒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在出租车上张某某与张红培发生口角,张某某和张红培让司机在许昌县X镇X路停车。停车后,张某某开始追打张红培,并用钥匙串带的指甲剪上的锉刀去扎张红培。因张红培躲闪,扎住在出租车旁站的刘某某右腹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红培、侯广民三人醉酒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在出租车上张某某与张红培发生口角,当车行驶到许昌县X镇X路时。张某某和张红培让司机停车,停车后,张某某开始追打张红培,并用钥匙串带的指甲剪上的锉刀去扎张红培。因张红培躲闪,扎住在出租车旁站的刘某某右腹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某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月22日晚上,我和张红培、侯广民三个在许昌豫园美食城喝了酒,也不知道咋坐的出租车,只记得张红培坐在副驾驶上,我在后面坐,侯广民在司机后面坐,也不知道因为啥我和张红培在车上吵起来了,后来车在将官池镇政府东边的学院路停下来,我和张红培厮打在一块,当时侯广民也下车拉我们哩,我只记得我在追打张红培的过程中从钥匙串上拿出指甲剪,打开压盖上的刀片往张红培身上扎,由于当时喝多了,也不记得扎住谁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7月22日晚上我开着出租车拉客,当行至许昌市X街时拉住一个上身穿深色短袖,下身穿深色裤头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张红培),他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位上,然后他让我去胖东来生活广场接住他的两个朋友后我位着他们三人走仓库路去枪杆刘,走到恒达路一个住宅小区门口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男的让那个戴眼镜的人(张某某)下车回家哩,那个人不下车,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张红培)说让我继续走半截河河堤,然后我们继续走。走到新107国道学院路北边一点,副驾驶坐上的那个人让我停车,因为他一直与那个戴眼镜的人在吵架,他俩吵恼了就下车厮打在一块,随后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往北跑,戴眼镜的那个人就从钥匙上拽出水果刀撵那个男的,他撵他拐回来的时候我正站在驾驶室门口,他用水果刀朝我右腹部扎了一刀,我当时害怕他再扎我,我也跑,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男的问我扎住哪了,我说扎住肚子了,他跟我一起来许昌县人民医院了。

3、证人张××证言:2009年7月22日晚七八点时,我和张某某、侯广民三人在一起喝了酒后又到豫园美食城唱了歌,我们三人都喝多了,我也记不清我们三人咋在胖东来生活广场一起坐上出租车的,我只记得我坐在副驾驶上,司机拉住我们三人走新兴路又拐到文峰路,我当时记不清在什么地方停了车,我让张某某下车哩,他不下,然后我们又沿枪张公路正东上了新107国道,张某某喝多了,一直在车里跟我吵,我也和他吵,司机不知道咋回事把车停在路边,然后我和张某某下车厮打起来,广民也下车拉我们,张某某就开始撵我,我围着出租车跑,这时司机也下车了,我刚好跑到司机驾驶室门口,张某某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把钥匙串上的水果刀拿出来了朝司机腹部扎了一下,我一看就赶紧喊广民拉住张某某,我和司机开住车去许昌县人民医院了。

4、证人侯××证实的事实与张××一致。

5、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被锐器致伤腹部后,致其腹腔积血x,经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

6、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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