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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5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1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只办理了活立木蓄积2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留山“毛元冲”山中的林木采伐,所砍林木除留四付方料自用外,其余木材全部销售。经鉴定:采伐杉木362根,活立木蓄积50.9155立方米;松木40根,活立木蓄积16.7768立方米;杂木31根,活立木蓄积4.2329立方米。除去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活立木蓄积23立方米,被告人蒋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8.92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志、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阳

二○一一年十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海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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