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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焦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5月2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孙某某骑摩托车行至(略)李楼乡X村东,被原告焦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从后面撞倒,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致第三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即进行调查取证,在认定原告乘面包车将第三人撞倒后对其殴打,并致第三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0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9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该案,却又于同一天作出了被诉(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该案已撤销,若对原告进行处罚,就应当重新立案处理。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3、对上诉人宣布治安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宣布人只有一名公安人员,并且没有告知复议机关的名称。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时故意偏袒第三人,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有轻微伤,但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限从重处罚,显然过罚不当。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且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略)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填写错误被郸公行撤字(2008)6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的是决定书,而不是案件,根本无需重新进行立案处理。2、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也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3、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宣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在决定书上按了指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上诉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规定,对其处罚过罚相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焦某某与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互殴,后焦某某的亲属赶到后对第三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孙某某轻微伤。2007年5月2日,被上诉人(略)公安局受理此案。200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焦某某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向被处罚人焦某某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略)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对上诉人作出了(2008)X号处罚决定。200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郸公行撤字(2008)6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填写错误为由撤销了(2008)X号处罚决定;同日,被上诉人又依据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日,被上诉人(略)公安局受理上诉人焦某某殴打他人一案后,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2008年7月14日、11月20日,依据同一事实对上诉人先后三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2007年5月17日对上诉人焦某峰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时,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治安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而在作出本案被诉的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则决定“对焦某某处以十五日拘留、一千元罚款”,告知内容与决定内容不一致,加重了对上诉人焦某峰的处罚。因此,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作出被诉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略)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郸公()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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