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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1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x(临)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史河二桥桥面时,将在桥面上由东向西靠道路南侧步行的潘光白当场撞死,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又身患糖尿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鄂x(临)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史河二桥桥面时,将在桥面上由东向西靠道路南侧步行的潘光白当场撞死。被告人郑某某让在现场的曹光华用手机打110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万元(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1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证言:其父潘光白因与母亲发生口角,从家中走了,走的时候拿了把雨伞,戴着帽子,拎个袋子。后来因车祸躺在殡仪馆了;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交)鉴(法医)(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潘光白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潘光白承担次要责任;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3万(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1万);7、书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因手机没电,特委托事后到现场的曹光华用手机打110报警;8、被告人郑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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