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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景国计,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刘某某与发包方屈俊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刘某某以华豫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龟山服务中心工程。2007年9月25日,刘某某又将承包水库景区龟山服务中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的造价为76万元,付款条件为“一层主体完成付总价20%,全部主体完成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50%,下余5%一年后付完。”“不在承包范围内另算”。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及其工地负责人朱国文从刘某某处取款共计x元。2008年8月份工程完工,李某某向刘某某交工。刘某某又向发包方屈俊兰交工。发包方屈俊兰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维修费用x元。发包方屈俊兰与刘某某协商后,双方商定,x元的工程维修费用仅让刘某某承担2.5万元,而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另外,李某某修建的大门价值2000元。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李某某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发包方屈俊兰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虽显示华豫建安有限公式的名字,但并未加盖华豫建安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刘某某在2007年9月25日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未告知他是代表华豫建安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华豫建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再后来施工过程中也是刘某某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故李某某与刘某某应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对双方,李某某起诉刘某某主体适格。刘某某辩称自己是华豫建安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李某某,该转包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屈俊兰也将工程投入使用。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刘某某按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8万元(工程总造价的5%)为交工一年后支付,现在未至履行期限,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总额中扣除。刘某某称电路改造、维修,其被屈俊兰方克扣2.5万元工程款,该费用应从刘某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电路改造维修属工程质量维修,该费用应从3.8万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李某某对该费用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称电费、看门费、土地平整费及税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为这几项费用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某某要求抵扣,李某某不同意,对该辩由不予采纳;经核算,刘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李某某从刘某某处取款共计x元,加上在协议约定外修建的大门X元,刘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李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刘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该日刘某某即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刘某某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从该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院判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40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双方当事人2007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因被上诉人资金短缺,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平整地基款x元;其次、被上诉人自施工开始到2008年农历5月8日私自逃离工地止,使用的电费x元,上诉人也已替其垫付;第三、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其所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于营、李某朝在上诉人处取工程款x元,该两位证人在二审愿出庭作证;第四、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私自私下未完工程前,逃离施工现场至今既不予照面,也不进行工程交接,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被上诉人逃离现场后,上诉人为保护工地的财产安全,雇人看守工地两三个月,支出费用6800元;第六、因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费用x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七、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修复,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第一至第六项的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抵消;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的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平整地基款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2、关于电费双方已约定:上诉人刘某某保证水电三通,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一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关于于营、李某朝所收上诉人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未经被上诉人授权。4、关于看门费,合同没有约定且工程2008年8月21日工程交付不存在该费用,对此不予认可。5、综合上诉状第四、第六、第七项,关于上诉人违约方面属于反诉内容,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应另案起诉。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设方必须保证承包方水电路三通到工地及工地场地平整。2、禹州市电业局花石供电所2009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建筑商刘某某2007年-2008年分期预付电费壹万捌仟柒佰元整。此字据仅为证明,具体电费金额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之约定,所承包工地的场地平整事宜是建设方刘某某的义务,相应的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因此,刘某某有关代替李某某支付了平整地基款,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供电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刘某某预付了电费,实际用电数额并不明确,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电费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于营、李某朝在刘某某处领取工程款问题,刘某某不能证明该两人当时系李某某聘用的工地负责及管理人员,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刘某某认为该两人所领取的款项也应抵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某某认为李某某在工程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进行交接擅离工地,刘某某由此所支出的雇人看守工地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费用等均属反诉的内容,双方可另行解决。刘某某据此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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