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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上诉人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山、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二建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向二建公司承建的“广厦置业•城市之巅一期二标段二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的价格按当月市建委指导价下浮22%计算,运费、泵送费等费用另行计算。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中约定:“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供方将需方所需砼供应至五层,需方须在七个工作日付所供砼款的70%;十八层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五至十八层所供砼款的70%;二十五层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十八至二十五层所供砼款的70%,同时支付十八层以下所供砼余款的70%;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所供总款的80%,所剩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在双方职责中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即按约向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砼,到2009年1月6日止,宏图公司共计向二建公司供各种型号的商品砼x.11m3,按双方合同优惠价二建公司应支付价款x.13元,若不再享受优惠,二建公司应支付价款x.78元。由于二建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宏图公司现金50万元;2009年1月22日再支付宏图公司50万元;剩余款项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于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

另查明,自合同签订后到2009年1月15日,二建公司共计支付宏图公司价款446万元;2009年1月16日协议书签订后到2009年4月30日,二建公司又支付宏图公司价款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与二建公司所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图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供应了商品砼,二建公司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因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足额支付价款,宏图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按约定不再享受优惠,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并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二建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单、供料结算单及双方2009年1月16日所签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宏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全部义务。然二建公司称其未收到过宏图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也未支付过宏图公司价款,与事实不符,对二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宏图公司所供二建公司商品砼总量,由二建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名的供料结算单、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每车供货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可以确认为x.11m3。因二建公司付款违约,商品砼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不再享受优惠价计算,即二建公司应支付总货款为x.78元。二建公司称其未付过宏图公司货款,宏图公司称已收到货款x元,宏图公司的该陈某,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宏图公司货款共计x.78元。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2、二建公司和宏图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二建公司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3、宏图公司诉称二建公司欠其砼款x.78元不是事实,实际欠款x元。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并且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图公司辩称:1、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作出终审裁定;2、二建公司与宏图公司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3、二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的约定,上诉人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宏图公司商品砼款x.78元。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阶段如期支付砼款,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应当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建公司于一审过程中已经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图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图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供应了商品砼,由于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足额支付砼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二建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不再享受优惠,应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与宏图公司结算并支付所欠货款。关于二建公司上诉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二建公司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以及实际欠款仅为x元的理由,因本院对双方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二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也未能提供实际欠款为x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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