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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琼、李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张某了解不够,婚后出现感情不和。被告张某还不尊敬原告的父母,并且性格自私、脾气暴躁,不分时间和场合对原告吵闹和辱骂,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仍不克制自己的行为,让原告整日痛哭,还经常不让原告盖被子,让原告落下双腿疼痛的毛病。被告张某趁原告回娘家时将住宅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董某来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女儿张XX被烧伤引发了家庭矛盾。被告之所以换锁,是因为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乱拉东西。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有缺点错误,但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回心转意,共同开始新的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和矛盾,但双方尚能妥善解决,重归于好。2010年2月,婚生女张XX面部意外烧伤,影响到双方的正常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过考察投资八万元开设一足疗店。因经营投资,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董某一气之下搬回娘家居住,并回住处搬取自己和孩子的衣物等物品,被告张某为阻止原告拉东西,更换了门锁。原告董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照片、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董某要求离婚,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将近四年,并生育一女张XX,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在原告董某起诉前一个月,双方还共同投资开办一足疗店,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董某起诉来院后,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愿意接原告董某回家,希望原告董某慎重考虑被告张某的表现,再给被告张某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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