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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欧某诉原审被告宋某甲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原告欧某诉原审被告宋某甲相邻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冬衡、邹东胜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欧某与申柏茂等七人于2000年6月30日共同购买原百货公司北正街家属房后,被告宋某甲通某受让取得与原告相邻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手续,审批面积为74.4(长12.4米×宽6米)平方米,房屋四至东邻李启保宅基地(现为被告房屋)、南邻空坪、西邻居民住宅、北邻环城路。被告宋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批面积为68.75平方米,土地四至为西邻原告欧某(长12.6米)、东邻申林森房(长12.4米)、北邻内环路、南邻空坪(宽5.5米)。2007年被告拆除旧房建设新房,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0月1日,被告宋某甲与原告欧某经商议签订了如下协议:1、欧某同意宋某甲在屋后面通某上出檐1米;2、宋某甲必须保证东面1.2米,西面1.6米宽的通某永久畅通,不得在通某上设置任何某碍物,不得以任何某口阻塞通某。2010年原告建设新房时,在被告房屋后面,与被告相邻墙体处开设一扇后门,方便出入。被告宋某甲以原告超范围建设及原告后门出口土地使用权为自己享有为由,于2010年3月将原告的后门通某堵塞,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经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均为座南朝北门面房,北面为宁远县X镇X路,南面有一条大约8-9米宽的通某。原、被告房屋前面均出檐1.2米,原告房屋北墙宽为6.12米、南墙宽6.21米、东墙长为13.85米(与被告相邻墙体)、西墙长为14.55米,被告房屋北墙宽5.48米、南墙宽为5.49米、东墙长11.84米、西墙(与原告相邻墙体)长为12.72米,被告房屋后面出檐0.88米。争执出口宽3米,长5.37米。被告建设的水泥门楼宽2.65米。

原判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采取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与邻为善的态度正确处理通某、通某、采光、排污等相邻关系。原告后门通某所利用的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公共用地,且考虑原告旧房通某历史状况,双方对原告后门通某曾作书面约定,被告应当信守承诺,不得阻塞,对原告请求拆除被告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通某土地系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超过审批的土地范围建设而没有保持原来的通某条件,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非法建设在原告欧某后门通某上妨碍通某的建筑物。如逾期,因强制拆除非法建筑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执通某穿越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而不是历史通某;诉争通某非被上诉人唯一通某,上诉人的房屋居住安全和使用价值会因被上诉人主张的通某通某而整体下降;通某协议属无效合同”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6月,申柏茂等7人与宁远县百货公司签订的旧房转让合同约定:按旧房改造规划,申柏茂等7人所购房的东面入口处房屋之间的距离为8米,西端两栋房屋之间南北间距为9米,乙方(即申柏茂等7人)不得以任何某由超越界限施工建房。现申柏茂等7人所购宁远县百货公司的旧房已全部改建成新的铺面房,新改建成的铺面房与宁远县百货公司家属房的两端间距为9米,南端入口的间距为8米。双方当事人原协议约定东面留1.2米,西面留1.6米的通某,现东面1.2米的通某已被他人建房堵塞。被上诉人欧某一楼铺面东面侧后门已被上诉人宋某甲用混凝土浇注堵塞。上诉人宋某甲在其未建房的空坪北面已砌门头,并装铁门落锁,使其独立成一小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欧某不应从其铺面房后的空坪主张通某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一,从申柏茂等7人与宁远县百货公司签订的旧房转让合同、宁远县规划局的放线定位单等证据及相邻铺面的建房现状看,被上诉人欧某主张通某权的空坪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为上诉人宋某甲,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宋某甲依法对该空坪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过通某协议,但现状是:东面1.2米通某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欧某为通某所开的侧后门已被上诉人宋某甲用混凝土浇注堵塞,空坪的北面上诉人已砌门头安装铁门并落锁。该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协议已不便履行。其三,《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在其铺面房后的空坪建上院门,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既有利于房屋的居住安全,也使房屋的整体使用价值得到有效提升。而被上诉人的铺面房前临街道,进出自由方便,不开侧后门对其生产、生活并无大碍,且双方当事人先前约定的开侧后门借道通某,被上诉人仅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任何某务,明显也不公平合理。但上诉人因先前答应被上诉人开侧后门通某,现在从提升房屋的使用价值、居住安全等因素考虑,又反悔不让被上诉人开侧后门通某,从而引发纠纷,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由宋某甲、欧某各负担450元。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冬衡

审判员邹东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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