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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凤诉李某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鑫泰广场。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0年4月8日7时3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自有的浙x号轿车在北城长塘转盘处从北往西进入转盘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从背后将正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到,致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骶骨S5骨折、S4椎体挫伤、唇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48天。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住院48天+出某后休息180天)×71元/天]、护理费2880元(住院4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牙齿修补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41元,合计x.6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x.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3、牙齿续治费未实际发生。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多元,并在交警部门押了3000元,再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2、除了超医保的费用,其他赞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黄岩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支出某疗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超医保费用。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唇部神经损伤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和需牙齿续治费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某后需休息6个月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牙齿续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341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四张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3.4元。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443.4元的医疗费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要求增加医疗费443.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医疗诊断证明书,由于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误工时间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8日7时3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北往西进入北城长塘转盘时,与自西往南的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26日出某,共住院48天。出某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骶骨S5骨折、S4椎体挫伤、唇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某医嘱:加强营养,复查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3200元,并另行垫付了医疗费443.4元。

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04元(含被告李某支付的443.4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34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04元(x.04元-334元),其中超医保费用1343.95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48天+出某后休息6个月)×71元/天],有医院的休息建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880元(住院48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六、牙齿续治费:原告主张4800元,由于牙齿续治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341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7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轿车,与行走的原告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合理损失x.04元,尚余7051.04元,故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050.04元-超医保费用1343.95元=5707.0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5707.09元=x.09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0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643.4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甲(因被告李某已预付3643.4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1343.95元,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2299.45元,故某保险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x.64元,支付不足部分2299.45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李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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