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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9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暂无证据证明鲍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为由撤回对鲍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宏、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梅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李某乙与梅某丁之女梅某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日,李某乙言称梅某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到梅某丁家里找人、闹事。2009年6月10、11日、12日,被告纠集多人闯入梅某菊姨夫罗红家里,威逼罗红退还彩礼。原告系梅某菊小姨,闻讯赶到罗红家里劝阻,无奈被告方态度极为恶劣,肆意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就近入住小满镇卫生院治疗,伤势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偏重),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找人到罗红家闹事,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王某某之子。2009年1月3日,被告李某乙与梅某菊(其父梅某廷、其母冶兰花)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5月27日,梅某菊的姨娘冶梅某(小满镇X村一社农民,其夫罗红)到被告李某乙家中,看望侄女梅某菊。冶梅某离开李某乙家时,带走了梅某菊给其的一些衣服。2009年6月2日,梅某菊因故从李某乙家中出走。李某乙及家人四处找寻无果后,于6月11日聚集多人来到五星村一社罗红、冶梅某家中,以梅某菊出走之前,罗红之妻冶梅某为梅某菊拿走了衣服为由,向罗红、冶梅某要人,并提出不给人就要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冶梅某在当晚打电话让其姐姐冶兰花、姐夫梅某丁第二天到其家中来。第二天,即6月12日早晨,梅某丁、冶兰花来到罗红家后,被告李某丙向梅某丁提出,不再要其姑娘梅某菊了,要其退还结婚时所花的费用,并要求梅某丁当即去找钱,梅某丁遂离开罗红家去找钱。梅某丁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其妹妹即本案原告梅某甲家中,邀原告共同到小满镇司法所,欲在司法所处理与李某乙家的纠纷。因李某乙家人不愿到司法所,梅某丁请小满镇司法所干部李某军到罗红家中调解纠纷,原告亦随同来到罗红家中。

李某军、梅某丁及原告梅某甲到罗红家后,李某军向双方询问情况,告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家主张的结婚花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引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及与被告同来人员的强烈不满,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及同来人员中的个别人,共同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王某某还撕扯了原告的头发,将原告头发扯下几缕,致原告身体受伤,后被李某军、梅某丁等人挡开。原告在遭围攻时,在被告王某某的嘴部捣了一拳。

原告梅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6月13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703元。于次日入住甘州区X镇卫生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5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857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年7月1日鉴定,该所作出甘仁和[2009]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偏重)”。鉴定另指出:1、被鉴定人梅某甲伤后临床医生采取相应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损伤是必要的;检查项目、治疗的药物的种类、品种、剂量、方法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限终结期限内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核计为准。2、被鉴定人梅某甲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2个月,其中伤后前1个月为休息治疗期,视为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梅某甲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鲍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鲍某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鲍某某的起诉,并当庭告知了本案原、被告。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亦否认鲍某某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并否认与其同去罗红家的人员中,有人对原告梅某甲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对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外的其他侵权人员,不能提供侵权人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也无法查证落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梅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头发,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调取的卷宗内,本案原告梅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证人冶梅某、梅某丁、李某军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法庭依职权向小满镇司法所干部李某军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李某乙与梅某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因故离家出走。因双方结婚时间短,李某乙及家人为结婚花费大量的财物是事实。梅某菊离家出走,给被告李某乙及家人带来精神上的打击,物质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李某乙及其父母李某丙、王某某在梅某菊离家出走后,以梅某菊的姨娘冶梅某在此之前,为梅某菊拿走了衣服为由,来到冶梅某家中,向冶梅某及其夫罗红要人、要钱,尽管其心情可以理解,但被告实施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亦不得借此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梅某菊之父梅某丁,接到冶梅某的电话后,赶到罗红家中处理与被告家的纠纷,后到小满镇司法所请求调解该纠纷,因被告方不愿到司法所来,梅某丁邀请司法所干部李某军到罗红家中调解纠纷,原告梅某甲作为梅某菊的姑姑、梅某丁的妹妹,一同来到罗红家中,其行为合乎情理,自身并无过错。在梅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家人协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计算的结婚花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共同上前围殴原告梅某甲,对原告拳打脚踢,王某某还将原告几缕头发扯下,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主张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侵权行为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梅某甲在纠纷激化过程中,亦不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动手在被告王某某嘴部捣了一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鲍某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无证据证明鲍某某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亦否认鲍某某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本院在庭前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鲍某某的起诉,被告鲍某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外的其他参与殴打原告的侵权人员,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否认同去人员中有人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侵权人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对此也无法查证落实,原告梅某甲因此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均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按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因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梅某甲身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三被告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7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审查用药合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在法医确定的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30天×40元/天+30天×40元/天×50%)、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原告的计算方式、赔偿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的特殊、必要性,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因原告伤后在本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且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应以6天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小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申请法医鉴定是事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对其损伤等事项作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梅某甲在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是事实,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赔偿原告梅某甲医疗费1857元、误工费1800元(30天×40元/天+30天×40元/天×50%)、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5元/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5487元的80%,即4390.00元,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梅某甲自负5487元的20%,即1097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负担40元,原告梅某甲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何正功

审判员郭永旺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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