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遵化市某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厂西北地区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石门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石门某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张吉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石门某某机械厂诉称:2009年4月13日,我厂与被告张某乙协商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将我厂的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一台金属液压剪切机分别运输至甘肃省酒泉市、新疆哈密市。合同签订后,我厂将上述机械交由被告张某乙承运,并支付了运费。但被告张某乙将货物运至张掖后,在未经我厂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转交被告张某丙承运。货物运至甘肃酒泉后,将金属液压剪切机卸下,继续往新疆哈密运输。在承运过程中,被告张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承运的两台液压打包机全部烧毁。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厂货物损失x元,返还运费2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河北遵化市某某机械厂签订了运输合同,由我承运该厂的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一台金属液压剪切机的情况属实,但我将上述货物运至甘肃省张掖市后,因我的车辆出现故障,遂将上述货物交被告张某丙承运,货物在张某丙承运期间出现损毁,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乙将货物交给我承运时,车上的三台机械的油管都出现漏油现象。同年4月16日,当车行至甘肃省玉门市X镇附近时,车厢内着火,我当时怕将高速公路面烧坏,才将车开下了路基。另外,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认可的承运合同,货物托运人应是河北遵化某某机械厂,而本案原告为遵化石门某某机械厂,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与河北省遵化某某机械厂是同一单位,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河北省遵化市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乙将该厂的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一台金属液压剪切机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起运,其中一台金属液压剪切机运至酒泉市,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运至哈密市。合同签订后,河北遵化市某某机械厂支付被告张某乙运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将上述货物运至甘肃省张掖市后,车辆出现故障。200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乙经甘肃省张掖市货运配载信息中心与被告张某丙签订输运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丙将上述货物运至上述指定地点。被告张某丙将上述货物运至甘肃省酒泉市后,将一台金属液压剪切机卸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随车同行,同年4月16日14时许,车辆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处时,因被告张某丙疲劳驾驶,将车开下路基,车辆货物起火,致使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烧毁。被告张某丙与王某某遂将两台液压打包机按废品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理,且x元现金由被告张某丙支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返还运费2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一份、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
3、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一份、遵化市工商局传真复印件一份;
4、原告提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
5、原告提交的设备合格证吉型号标示各一份;
6、原告提交对证人王某禄的调查笔录一份;
7、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8、被告提交的照片十四张;
9、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川北大队对被告张某丙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0、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11、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王某兵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乙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将承运货物运输至张掖后,因其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货物交被告张某丙承运,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张某丙承运至酒泉卸下一台设备后,原告经办人王某某随车同行,亦未对承运人由被告张某乙变更为被告张某丙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可以认为,原告对此事实的默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形成新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应由承运人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责任;对于承运货物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与他人销售合同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承运货物在新疆哈密市、甘肃酒泉市的市场价格每台x元左右,而被告对此价值又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两台金属液压打包机的价值可认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运费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将三台设备中的一台按原告指定地点运输至目的地,且全程运费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约定为5500元,故被告张某乙不返还2000运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主体资质的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货运方为河北遵化某某机械厂,但并未盖章确认,只有经办人王某某的签名,现该运输合同原件在其经办人手中,且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据此可推定为货物托运方即为本案原告,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某丙辩称在承运过程中因货物现漏油造成火灾,其为使高速公路免遭损失才将车辆驶下路基的理由,因与被告张某丙、王某某在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连霍高速公路支队川北大队的陈述相矛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河北省遵化市某某机械厂货物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遵化市某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田吉标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蓉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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