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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青诉赵某屹、王某乙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王某乙、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陈某,被告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7月9日17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十岙线沙埠凤凰路路段处,超原告骑行的三轮车时,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出某后分别到黄岩中医院、黄岩城关章再棣伤科进行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5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误工费7100元[(住院40天+出某后休息60天)×71元/天]、护理费3400元(住院40天×85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元,合计人民币x.45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及垫付医药费12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王某乙共同赔偿x.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且医疗费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3、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举某。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登记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赵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台一医住院病史、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个体诊所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疗费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后对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病床空调费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出某后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被告赵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为85元/天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67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和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某。

被告赵某提交了门诊发票和事故暂存款单,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7元及在黄岩交警大队押金6000元的事实。原告胡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告在黄岩城关章再棣伤科治疗只提供了5张收款收据,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应材料,在经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9日17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十岙线沙埠凤凰路路段处,超原告胡某骑行的三轮车时,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16日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某,共住院40天,出某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原告在台一医和黄岩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乙的名下,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予被告赵某并交付车辆,只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26.7元。

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45元。由于原告在黄岩城关章再棣伤科的治疗只提供了5张收款收据,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应材料,在经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5张收据的费用772元,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8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45元(x.45元772元380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住院40天×85元/天),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2400元(住院40天×60元/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符某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7100元[(住院40天+出某后休息60天)×71元/天],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7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凭证,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x.4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567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但事故发生前,王某乙已将车辆卖予被告赵某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5元(含被告赵某已支付的6126.7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胡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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