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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南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彰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X镇X村X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15日第121期止,被告人方彰喜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肖某乙强投注金额人民币10万元,左某某等人投注金额人民币x元,喻某某投注金额x元,共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x元。

2、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15日第121期止,被告人喻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其中2009年第120期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5990元,第121期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8796元,共计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方彰喜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喻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彰喜等人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15日第121期止,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计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喻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15日第121期止,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其中2009年第120期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5990元,第121期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879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主动交代了接受他人投注金额9万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述接受投注的金额与上述认定的金额一致;2、有部分记码单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予以确认;3、证人谭立身、方云良、刘某某、肖某乙、左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事实;4、有二被告人电话通话详单,系二被告人报单时的真实记录。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彰喜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喻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交纳了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湘乡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的社会调查,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彰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余下三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彰喜、喻某某在公安机关各退缴赃款二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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