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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项城市兴达畜禽养殖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经终字第348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周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29岁,汉族,大专文化,周口地区味精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周口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兴达畜禽养殖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项城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兴达畜禽养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1999)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案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上诉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卫某某和邓同明(均是该中心工作人员)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去郑州纪元饲料厂购进纪元饲料800料精200袋、311棵粒料500袋,总价值(略)元,饲料拉回后,由卫某某和邓同明把饲料送往城郊乡X村,卫某某与用饲料户刘全方、刘新奇结帐,卫某某结帐回来后,没有向该中心上交用饲料户所打欠饲料款条,后经王某反复催要,卫某某说:用料户刘全方、刘新奇给我打的欠款条暂时丢失了。王某派人去韩楼找用料户催要饲料款,用料户拒不承认欠王某的款,只承认欠卫某某的饲料款,据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卫某某归还饲料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卫某某偿还欠饲料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某某出具证明欠条为证,本字应予确认。卫某某提出不欠饲料款,证据不立。因卫某某未能提供用饲料户刘全方,刘新奇欠款条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卫某某偿还服务中心饲料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卫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对退货部分未认定,二、饲料款应由用户承担,三、服务中心欠其借款和工资应将此款冲抵货款;四、王某作为国家干部不能经商办企业;

服务中心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项城市兴达畜禽养殖服务中心,属王某,卫某某、邓同明、付建华、高正等五人合伙企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卫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其履行职务后应及时向服务中心交付经营成果,其未交付应当向服务中心承担交付责任并赔偿损失,卫某某陈述退货虽有服务中心保管员凡玲出具的证明,因凡玲与卫某某是夫妻关系,其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与卫某某陈述的退货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卫某某的退货数量,卫某某称:该服务中心欠其借款和爱人工资,应将此款冲抵货款,因该借款和工资属于内部合伙帐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卫某某可另案起诉。王某虽为机关工作人员,其经商办企业的行为违法与否均不影响卫某某向服务中心交付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经营成果的义务。故卫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卫某某与服务中心之间属债务纠纷欠妥,应为卫某某侵害服务中心合法权益的侵权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1999)项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

二、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项城市畜禽养殖服务中心交付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销售饲料的欠款手续。

三、卫某某如下能履行此判决第二项内容,应在十日内赔偿服务中心饲料款(略)元。

四、卫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二、第三项内容的同时服务中心赔偿利息损失(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诉讼费1250元,共计2450元,由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怀根

审判员邵炜

审判员刘洪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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