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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龚某丙犯受贿罪、贪某、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略)书记、局长,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25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略)成员、副局长,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龚某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工作站站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副科级,住(略)。因涉嫌贪某,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科教股股长,住(略)。因涉嫌贪某,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20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某庚,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犯受贿罪、贪某、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贪某、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贪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以被告人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以被告人龚某丙犯受贿罪、贪某、滥用职权罪,均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田某犯贪某,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陈某己犯贪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以后,被告人喻某、田某提起上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案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至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波、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龚某丙及其辩护人龚某丁、陈某戊,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喻某、龚某丙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在担任(略)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一)。被告人龚某丙在担任(略)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田某贪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田某在分某担任(略)书记、局长,(略)成员、副局长,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科教股股长,安化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非法占有单位的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共同贪某公款x元,被告人陈某己与夏某共同贪某x元。其中被告人喻某个人实得x元,被告人龚某丙个人实得x元,被告人陈某己个人实得x元(详见附表三),被告人田某共同贪某公款x元,个人实得x元(详见附表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在担任(略)书记、局长期间,全面负责国家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工作,被告人龚某丙分某国家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工作,被告人田某所在的畜牧技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数据的汇总、分某、上报,以及能繁母猪保险工作。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利用全面负责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工作的便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湖南省财政厅等关于能繁母猪补贴工作的相关规定,虚报能繁母猪数量,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丙、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多投保能繁母猪x头,共计保险费(略)元。扣除从该保险公司获得的工作经费x元,导致国家损失(略)元。

2、2007年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就全县X镇,申报到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散户)资金(略)元,实发到农户(散户)手中的资金是x元。以检平费的名义上交给安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x元,垫付虚报能繁母猪数额的保险费用x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x元。

3、2008年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实际多投保x头,共计保险费(略)元。扣除从该保险公司获得的工作经费x元。再扣除从能繁母猪套取款中支付的保费x元,导致国家保费损失(略)元。

4、2008年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就全县X镇,申报到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散户)资金(略)元,实发农户(散户)(略)元,以检平费的名义上交给安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x元,垫付虚报能繁母猪数额的保险费用x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x元。

5、2007年、2008年,被告人喻某、龚某丙安排龙某辛的猪场,每年虚报能繁母猪1000头,共计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x元。2007年分某从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昌的猪场标准化改造项目收回x元、5000元、x元。2008年从谌某某的猪场标准化改造项目收回x元;从刘某某的鹏晖蛋鸡标准化改造项目收回x元;从姚某某的新星蛋鸡标准化改造项目收回5000元。共计收回x元,用于拜年、私分某开支,造成上述国家专项资金损失x元。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丙于2010年3月1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就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出指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喻某辩称:1、收受x元属实,但部分某人情往来,且案发前向纪委上交了x元,并退还了龙某辛x元、杨某某x元,请求依法认定受贿数额。2、关于贪某部分某指控,能够记清的是陈某己没有直接给过钱,龚某丙先后两次在办公室给过2000元、4000元,共计6000元。3、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一是畜牧局不存在向上虚报能繁母猪数套取国家资金的主观故意;2007年上报能繁母猪数是根据2006年底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补助经费也是按2006年年底统计数据拨付的,而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是从2007年开始的,不存在虚报数据套取国家资金;二是能繁母猪的保险都是在能繁母猪补助经费拨付后,按要求能繁母猪的保险数不能低于资金的拨付数;三是能繁母猪补助资金是由财政主管,其款项由财政直拨乡X镇畜牧站付给养殖户,畜牧水产局为加强资金管理,并专文严禁挪用、私分,对发放后的余额除留少部分某作经费,其余清收上缴了县财政;四是2008年能繁母猪数据的上报及保险,事先已向政府分某领导汇报,由政府办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了政府办公会议,不是畜牧局及我个人的行为。

综上,我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且主动投案,积极退赃,请依法予以判决。

辩护人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

一、关于受贿罪:

1、已退还给龙某辛的2万元、已退还给杨某某的1万元、以及收受胡某娥的2000元、陈某癸送的4000元和谌某某送的2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喻某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已及时退还或上交了县纪委;

2、喻某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下属单位或下属职工姚某某等人送的红包礼金3.1万元(见原判决书)不构成受贿,理由是相关送红包礼金的人无特定的目的和明显的请托事项,喻某也没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

3、戴某某送的1万元,喻某时不知情,知情后要其妻唐某某退还,在退还不成的情况下已主动上交县纪委,不应认定为受贿。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与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共同私分某外小金库资金5.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贪某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被告人陈某己保管的帐外小金库资金数额不清,资金使用情况不清、出向不明,三被告人以发补助之名义私分某金库资金的具体细节不清。②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私分某外小金库资金,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③陈某己于2008年和2009年收取和保管的帐外资金总额有多少实际支付给散户的资金以及工作经费、业务活动经费有多少收支是否平衡只有在收支不平衡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才有可能私分,指控没有查明以上事实。

三、被告人喻某在国家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①被告人喻某不具有全面负责国家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的工作职责,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畜牧管理部门只有协助的职责。②被告人喻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能繁母猪数量和虚假投保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动机和目的。③起诉书指控本案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360多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有损失结果,也与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喻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自某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对被告人喻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丙在第某次庭审中的辩称意见:1、指控收受胡某某的2万元并非受贿,是向他借款。畜牧中心田某所给的6000元是新型农民培训中的讲课费和技术指导费,收受谌某某5000元、王某某2000元、陈某癸2000元,共计9000元,已在投案前退还。2、起诉书指控的贪某部分某发放的补助,不能认定为贪某。3、不构成滥用职权。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龚某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某丁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龚某丙犯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龚某丙收受胡某某贿赂x元中向胡某某借的2万元应为借贷关系,而且目前已经偿还,不是受贿。田某在2008年底和2009年底给龚某某2000元和4000元分某是技术指导费和讲课费,不是受贿;姚某某在2008年底给龚某某2000元、黄某、伍刚才在2009年初给龚某某2500元、贺某某在2009年给龚某某1000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受谌某某5000元、王某某2000元、陈某癸2000元共计9000元,龚某丙在其自某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前已退还,不应计算龚某某受贿数额。2、被告人龚某丙没有共同贪某的犯罪故意。指控龚某丙贪某x元,只有三被告人的口供,应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即使所得x元成立,也应认定为工作补助。3、龚某某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龚某丙在能繁母猪补贴工作中没有依职务虚报能繁母猪数量的行为。其次,保险合同所确定的能繁母猪保险数,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末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数据所确定的结果。再次,龚某丙在能繁母猪补贴与保险中的工作只是依各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决定行事。4、龚某丙有投案自某情节和立某表现,并已全部退赃。请对龚某丙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陈某戊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贿罪:1、胡某娥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确为借贷关系,而且该款已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2、下属所送的红包礼金如姚某某送的2000元,黄某才、伍刚保送的2500元,可不作受贿认定;3、田某送的6000元,系龚某丙应得的讲课费,如果认定为受贿,则行贿的主体是畜牧中心,逻辑上存在问题。

二、关于贪某:对罪名无异议,但金额只能认定为7000元。龚某丙等三人共同贪某小金库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三、关于滥用权职罪:起诉书中滥用职权罪部分某第1、2、3、4笔的指控不能成立,第5笔可认为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龚某丙有投案自某情节和立某表现,并已全部退赃,请求对龚某某受贿罪、贪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告其滥用职权部分某罪。

被告人田某辩称:1、贪某不成立。实施安化县新型农民培训的主管单位安化县农业局及设立某(略),聘请我具体实施培训,是按照中央、省、市、县文件的要求进行培训的,其经费实行包干报帐,完成培训任务,经县X组验某后,到县财政局办理报帐,领取包干款项,在支付其他教师、技术人员、班主任费用后,剩余款项,我们几个为主的组织者和教师进行分某,这是我们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套取项目资金进行私分,不应按贪某论。2、能繁母猪的申报和直补资金的发放与保险,畜牧中心只对数据进行统计、汇总,没有相应的职责和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

辩护人孟某某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不构成贪某:

(一)被告人田某没有从财政“套取”资金,他从财政报帐所得是承包款:1、被告人田某与安化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办)是一种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承包合同具有充分某政策依据,合法有效;3、被告人田某组织教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被告人田某领取的资金符合政策规定和审批程序;5、被告人田某没有突破每村X元(2006-2007年)、7000元(2008年)的承包款限额;6、公诉机关否认劳务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人田某没有“私吞”公款,他所得款项属于劳动报酬:1、畜牧站和畜牧服务中心都不是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机构;2、被告人田某所在单位允许对外兼职;3、被告人田某具有参与新型农民培训的主体资格;4、国家政策鼓励被告人田某对外兼职;5、被告人田某兼职可以是自某联系也可以是单位安排;6、被告人田某对外兼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7、被告人田某兼职所得收入归已符合政策规定;8、公诉机关将劳动报酬列为公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罪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有诱供嫌疑。

(四)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某的基本特征。

二、被告人田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被告人田某没有职权可滥用;

(二)被告人田某没有犯罪故意。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某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贪某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己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对被告人陈某己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自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收据、有关科技人员允许对外兼职,以及涉及国家能繁母猪补贴、保险的各级政府文件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喻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在担任(略)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下半年,龙某辛以安化县瘦肉型猪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向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到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09年又以其在石某厂区的养猪场,向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获批准后,分某获得2007年、2008年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x元、x元。龙某辛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分某于2008年正月、2009年正月、2010年正月期间,分某次到被告人喻某家拜年,共计送给被告人喻某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经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先后给付安化县瘦肉型猪养殖中心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40万元。

(2)、证人龙某辛证实,他于2007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向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二个牲猪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并得到了相关项目资金。为感谢某某的关照,分某于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送给喻某5000元、x元、x元,共计x元。

(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2日,与喻某从高明回到东坪,晚上六、七点钟,送喻某到了闵家湾一个地方,是不是龙某辛家不清楚。

(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实龙某辛是安化的养猪大户,他于2007年申请了一个40万元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已到位,他为感谢某对他的关照和帮忙,同时想搞好关系,于2008年正月、2009年正月、2010年正月送给我5000元、x元、x元。

2、2007年,安化县X镇兴农猪场老板胡某某,向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一个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在项目资金陆续到位过程中,胡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在项目申报以及国家能繁母猪补贴发放中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正月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端午节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上半年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底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先后经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给付木子养殖合作社胡某某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10万元,猪舍改造资金x.6元,付石某某木子种猪场8万元,猪舍改造费x.4元。共计40万元。

(2)、胡某某证实,2008年正月、2008年端午节、2008年上半年、2008年底,为感谢某某的关照,先后几次送给喻某共计x元。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胡某某是外地人,在安化养猪,2007年在畜牧水产局争取了个40万元的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为了表示感谢某分某于2008年正月、2008年端午节、2008年上半年、2008年底,先后送给他2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x元。2010年3月17日,他将上述款项上交给了安化县纪委。

3、2009年,戴某某承建了小淹动物防疫站建设工程,到年底戴某某为了请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增加工程款,在被告人喻某家中送现金人民币x元,芙蓉王某某烟二条。因被告人喻某不在家,便交给了其妻子唐某某。事后,唐某某将收受该x元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喻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戴某某证实在2009年11、12月那段时间,他为主承包的小淹动物防疫站综合楼工程全部完工,因水泥、民工工资等上涨,想找喻某帮忙增加工程款。于是到喻某家里送了x元和二条烟,当时喻某不在家,是其堂客唐某某收的,2010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到梅城退钱给他,但未收。

(2)、证人唐某某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戴某某到她家送了x元。她到2009年年底才告诉喻某,喻某当即要她退给戴某某。但一直都没有退成功。

(3)、被告人喻某供述:戴某某希望在小淹动防站工程给予关照,2009年年底的一天下班回家,他堂客告诉他,戴某某送了x元。他当即要堂客去退,但未退掉。现已交县纪委。

4、2008年,安化县X镇养殖户陈某癸养殖的牛患病,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多次派人给予治疗,牛病死后,该局还给予了6000元的补助。2009年,陈某癸又向安化县畜牧局申报了一个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项目得到批准后,陈某癸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的帮忙和关照,在被告人喻某家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有:

(1)证人陈某癸证实,安化县畜牧局对其所养殖的牛在生病时多次派人治疗。后来其又争取了一个牲猪标准化改造项目。为了表示对局长喻某的感谢,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喻某家里送给其现金4000元;

(2)被告人喻某供述:陈某癸为了表示感谢某家中硬送给了其现金4000元。后来将此款交给了县纪委。

5、2008年,安化县X镇玉兰冲猪场的老板谌某某,在安化县畜物局申请了一个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2009年项目资金到位后,谌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的帮忙和关照,于2010年正月在畜牧水产局大门口,送给喻某金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谌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为了感谢某某,于2010年正月间,在县畜牧水产局门口送了喻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

(2)喻某供述:谌某某争取了一个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到位后,谌某某在局机关院门口送了其一个2000元的红包。

6、安化县金泰牧业有限公司经理贺某某,与他人合伙办了个养猪场,2008年获得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x元。2008年又以平口德辉猪场的名义,向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一个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到位后,贺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的帮忙和关照,到东坪送给被告人喻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安化县X镇德辉养殖场20万元项目资金领取情况。

(2)、证人贺某某证实,他以平口德辉猪场名义申报了一个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为20万元,资金到位后,他到喻某的办公室送了1000元给喻某。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为感谢某他搞的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的关照,贺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

7、2008年,安化县顺发种养技术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找被告人喻某帮忙在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一个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王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在项目上的帮忙和关照,于2009年正月间,在被告人喻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20万元资金拨付给王某某的羊角塘家园超市绿色种养基地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实他于2008年在安化县畜牧中心申报到了一个家园生猪标准化项目,2009年底,2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2009年正月初八,他送给喻某2000元。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某在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给予的关照和帮忙,送给他2000元。

8、2007年,安化县X镇新桥瘦肉型生猪标准化养殖场老板陈某昌,在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一个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同时,2008年畜牧水产局为其猪场安排了4万元的雪灾扶助资金。陈某昌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的帮忙和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喻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安化县X镇新桥瘦肉型生猪标准化规模建设资金10万元拨付给陈某昌的大福瘦肉型猪场。

(2)、陈某昌证实他于2007年申报了安化县X镇新桥瘦肉型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资金10万元已到位。2008年又在县畜牧水产局争取了4万元雪灾扶助款,为感谢某某的帮忙,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他2000元。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昌为感谢某在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给予的关照和帮忙,送给他2000元。

9、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副局长李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将其妻子安排到安化县X村级防疫员,以及平时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喻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某某将其爱人安排在龙某某乡X村级动物防疫员,于2009年9、10月间,送给喻某6000元。

(2)、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送给他6000元。

10、2007年10月份,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下属机构工作人员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喻某要求调到县局工作,同年11月份刘某某被借调到县局工作。刘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的帮忙,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喻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实为感谢某某将其借调到畜牧中心上班,于2008年6月的一天,送给喻某5000元。

(2)、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08年5、6月的一天,刘某某为感谢某将其借调到县局畜牧中心工作,送给他5000元。

11、2008年,安化县X镇畜牧站站长邓某某,找被告人喻某要求解决新建办公楼资金短缺的问题,通过被告人喻某的协调,在生猪养殖标准化改造项目中为该站解决了4万元的资金。2008年9月的一天,邓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喻某对马路镇畜牧站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喻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马路动物防疫站现金收入凭单、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农村信用社来账贷方凭证、现金付出凭单、邓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马路动物防疫站从邓某某猪场获得项目资金4万元的情况。

(2)、证人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某某给马路镇动防站调到4万元资金,于2008年9月至10月份,送给喻某2000元。

(3)、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马路镇X镇纪委书记邓某某为感谢某助他们解决马路镇动防站办公楼建设短缺资金,邓某某送了他2000元。

二、被告人龚某丙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某丙在担任(略)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上半年,安化县X镇兴农猪场老板胡某某,在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第某批项目资金到位后,为了感谢某告人龚某丙在争取项目资金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因市领导到胡某某的养殖场进行视察,并提出给胡某某的建设资金要集中使用。为此,在被告人龚某某安排下,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再次拨了5万元资金给胡某某。胡某某为了感谢某告人龚某某关照和帮助,于2008年年底在被告人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胡某某在畜牧水产局申报的项目及获得的项目资金的书证(见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部份证据。)

(2)、证人胡某某证实:①为感谢某某丙在2008年给其拨付了近21万元的项目资金,同时为了搞好和龚某某关系,争取更多的项目资金和优惠政策。2008年上半年领取了第某笔资金后送给龚某丙5000元。②、2008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为感谢某某丙在2008年为他争取了5万元的项目资金,在龚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

(3)、被告人龚某丙供述,2007年第某批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中,胡某某两次总共得到扶植资金25万多元。2008年第某笔项目资金到位后,感谢某为他争取了项目,在办公室送给我4000元。2008年,按照领导意见,经研究决定从石某某那里调了5万元补给胡某某。资金确定以后,胡某某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2000元。

2、2009年,安化县X镇玉兰冲猪场老板谌某某,在申报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第某批项目资金到位后,为感谢某告人龚某丙在争取项目资金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在畜牧水产局的路边,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龚某丙将该5000元退还给了谌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谌某某在畜牧水产局申报的项目及获得的项目资金的证据(见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部份证据。)

(2)、证人谌某某证实,为感谢某某丙为他争取的项目,大概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龚某丙办公室到家属院的路上送给龚某丙5000元。2010年3月14日左右,龚某某老婆杨某师把5000元钱退给了他。

(3)、证人杨某清(龚某丙妻子)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按照龚某某吩咐,由龚某某送其到大福,退了谌某某的几千元钱。(4)、证人龚某某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送他大嫂杨某清去了一趟大福。

(5)、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中,他带队和李某某、田某、陈某己四个人到各个乡镇搞了考察,其中包括大福谌某某的猪场,回来后,我们将谌某某办的养猪场定为项目之一。2009年,第某批资金到位以后的一天下班的时候,谌某某在办公室到家属楼之间的路边上送给他5000元。案发前,他要他弟弟龚某某开车送其妻子杨某清到大福退给了谌某某。

3、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安化县顺发种养技术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在家园超市绿色种养基地标准化改造项目第某批项目资金到位后,为了感谢某告人龚某丙在项目中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龚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龚某丙将该2000元退还给了王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王某某在畜牧水产局申报的项目及获得的项目资金的证据(见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部份证据。)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他申报的家园生猪标准化项目资金有20万。在第某次项目资金16万到位后。为感谢某某丙帮他争取了项目,在龚某某家里送给他2000元。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龚某丙将钱退给了他。

(3)证人龚某某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他大哥龚某丙回大福绕道去了羊角塘和一个男的见了面。

(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8年的项目资金在2009年到位以后,王某某在当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他家里送给他现金2000元。2010年3月份一天,他和他弟弟龚某某回大福顺便到羊角塘将2000元钱退给了王某某。

4、2009年年底的一天,安化县X镇新安猪场老板陈某癸,为了争取国家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在被告人龚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为逃避追究,被告人龚某丙将该2000元退还给了陈某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癸证实,为了争取项目资金,于2009年年底在龚某丙家中以拜年为名义送给龚某丙2000元。还证实2010年3月份左右,龚某丙将该2000元退还给了他,并讲项目怕要出事了。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供认了收钱和退钱的过程。

5、2010年正月的一天,安化县辉华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龙某辛,为了感谢某告人龚某丙在争取和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被告人龚某丙家的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龙某辛在畜牧水产局申报的项目及获得的项目资金的证据(见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部份证据。)

(2)、证人龙某辛证实,为了争取畜牧水产局的项目资金,2009年下半年,我的石某厂瘦肉型生猪养殖场向畜牧水产局申报了2000头规模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这个项目在市畜牧水产局、省畜牧水产局获得通过,只要等2010年资金下拨。2010年春节,为感谢某某丙关心和支持,在离畜牧水产局门口不远的坪里送给他2000元。

(3)、被告人龚某丙供述,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养猪大户龙某辛在畜牧水产局的院子里送给他1000元。

三、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分某在担任(略)书记、局长,(略)成员、副局长,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科教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非法占有单位的公共财产。其中被告人喻某、龚某丙共同贪某公款x元,被告人喻某实得8000元;被告人龚某丙实得7000元;被告人陈某己共同贪某公款x元,实得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提出以发补助的名义,和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私分某繁母猪补贴资金中的x元,每人各分某40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提出以发补助的名义,和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私分某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资金x元。其中被告人龚某丙和陈某己各分某3000元,被告人喻某分某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益阳市畜牧水产局关于下达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并附“益阳市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表”等证实安化县2007年度、2008年度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各七个及资金的相关情况。

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26日、27日,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畜牧水产局通过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略)元生猪养殖小区建设资金情况。

安化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专款支出明细账、安化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单、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160万元生猪养殖小区建设资金的支付情况。

2008年7月16日马路动物防疫站现金收入凭单、2008年6月26日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农村信用社来账贷方凭证;2008年7月16日现金付出凭单;2008年7月1日邓某某出具领条;2008年8月10日邓某某出具领条。证实马路动物防疫站代五华猪场领取养殖小区建设资金10万元。邓某某从马路动物防疫站领取养殖小区建设资金6万元资金情况。

龙某辛存折复印件:证实2009年1月15日,龙某辛从存折中取款8万元,加上身上的8000元,共计8.8万元给了陈某己。

2008年12月6日,安化县种畜场出纳周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安化县种畜场收县畜牧水产局生猪标准化改建项目款7万元。

2008年12月8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8年12月17日、12月18日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柘溪渔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2日现金付出凭单;2009年1月9日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县畜牧水产局生态养殖示范扶助资金领条7张。证实畜牧水产局安化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汇生猪标准化改建项目款20万元到安化县柘溪渔场账号,其中柘溪渔场实得10万元,10万元畜牧水产局收回支付了其他散户。

石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证实石某某猪场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及领取情况。

杨某某存折复印件,证实杨某某生猪标准化养殖扶持资金拨付及领取情况。

贺某某的芙蓉农业畜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帐户详单,证实该公司实得项目资金拨付、领取情况。

2009年12月4日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安化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支付拨付平口德辉养殖场资金情况。

谌某某存折存取情况详单证实:安化县X镇谌某某的玉兰冲猪场20万元项目资金领取和陈某己以畜牧水产局的名义从谌某某申请的项目资金中收回3.5万元的事实。

熊美群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姚某某说明、姚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详单,姚某某说明。证实陈某己从姚某某新星蛋鸡场申请的项目资金中收回5000元的事实。

刘某某存折复印件,刘某某说明:证实安化县刘某某湘辰鸡场15万元项目资金2009年8月6日领取及返还给畜牧水产局陈某己3万元的事实。

2008年12月25日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单据标签,陈某己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领条,畜牧水产局出纳刘某某连说明,陈某己说明,证实2008年12月25日经喻某同意,龚某丙签字同意陈某己在2008年收回2007年的项目资金29万元中领取3.4万元作为验某开支,实际验某开支2.44万元,还剩余9600元。

关于2007年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调回资金情况,及调回资金使用发放情况说明及附表、畜牧水产局出纳刘某某连制作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的发放明细表、2008年12月22日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单据标签,2008年12月21日出具的领条,6000元钢材发票一张,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2007年相关项目中收回项目资金29万元。其中25.4万元发给了相关散户和单位,3.4万元由陈某己领取用作验某开支,并证实柘溪镇养殖基地的6000元由陈某己收入小金库。

陈某己工作手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己经手的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小金库”的相关情况。

陈某己用于存、取小金库的农业银行帐号交易单,陈某己说明:其中2009年2月23日取出来的1.2万元,系陈某己、喻某、龚某丙私分某1.2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2007年养猪大户中收回29万元项目资金及开支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他2007年的木子合作社养殖小区标准化改造项目款中收回x多元的事实。

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他2008年的玉兰冲猪场项目款中收回x元的事实。钱是交给的陈某己。

证人陈某昌,田某红(陈某昌的妻子)证实:2007年我通过王某某平以自某猪场的名义在畜牧水产局争取了一个规模化猪场扩建工程项目,项目资金10万元。资金到位,我只得了5万元,给了陈某己3万元现金。畜牧水产局收回2万元。给了局财计股出纳刘某某。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了陈某己5000元帮他买发票。

证人龙某辛的证言:证实1、2007年下半年,我在七一农场兴办的江南养猪场向安化县畜牧水产局申报了2000头规模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总资金40万元,交了10万元到畜牧水产局财务室的出纳,实际到我的猪场是30万元。2、能繁母猪国家补贴:畜牧水产局在我这里安排补贴500头,收回x元。2008年,畜牧水产局在我这里安排补贴1000头,应收x元,帮他们垫付x元的保险,给了畜牧水产局x元。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他2008年的湘辰鸡场项目款中收回x元的情况。钱是交给的陈某己。

证人姚某某证实: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他2008年的新星蛋鸡养殖项目款中收回x元的情况。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陈某己一起从龙某辛处收回x元,从姚某某处收回x元的情况。

证人廖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玉堂猪场、据木养殖场收回x元的情况。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从安化县种畜场木子种猪场的项目资金中拿回3万元押金,至今还有x元没有退给他。

证人张某某、周某、杨某某、贺某某、谌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相关项目的资金拨付、畜牧水产局收回安排支付其他散户、其猪场实得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实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在2007年搞了150万元的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在2008年又搞了160万元的生猪标准化改造项目。局里研究决定从这些项目资金中收回一部分,用于发给散户,项目验某等开支,由陈某己负责到养殖户中去收,并由陈某己负责保管,开支也由陈某己负责记载。该情况只有我、龚某丙、陈某己三个人知道。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提议每个人搞4000元补助,过了一段时间,龚某丙就到了我办公室给了我4000元。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提议搞万把块钱出来给我、龚某丙、陈某己三人发补助。过了一段时间,龚某丙就到了我办公室给了我4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①、“小金库”的收入与支出情况。②、2009年年初的时候,我要陈某己从“小金库”中搞x元出来,给我、喻某、陈某己每人发4000元的补助。当天下午,陈某己就将8000元给了我,我将其中的4000元给了喻某。另外4000元自某得了。③、2009年下半年,喻某要我从“小金库”中搞x元给我、喻某、陈某己发补助。我跟陈某己讲了后,第某天,陈某己给了我7000元,我将其中的4000元给了喻某,我得了余下的3000元。

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2008年局里搞了一些规模猪场标准化改造项目和规模蛋鸡场标准化改造项目,局里从这些项目当中收回了一部分某目资金,收回的这些项目资金除去开支后的钱都进入了小金库。没有入公家的帐,小金库是从2008年初开始设立某,是喻某和龚某丙安排的。小金库的钱直接对喻某和龚某丙负责,小金库的钱和具体数字都由我负责管理,小金库的开支都由喻某说了算的。②、“小金库”的收入与支出情况。③、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龚某丙到我办公室跟我讲:“按照喻某长的安排,你准备x元钱,喻某长、我、你每人发4000元钱。”我取了x元后,自某留下4000元,另外8000元给了龚某丙。(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丙到了我办公室,他跟我讲:“按照喻某长的安排,你去准备1万元钱来,我和你每个人分3000元,喻某长拿4000元。”我就准备了1万元钱,把7000元钱给了龚某丙。我自某个人得了3000元。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夏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安化县X镇养殖户王某某的名义,虚报安化县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扑杀病猪43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x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己分某4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化县江南动物防疫站会计凭证封面;江南动物防疫站2008年1月18日记账凭证;江南动物防疫站2008年1月18日现金收入凭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江南动物防疫站2008年1月30日记账凭证;江南动物防疫站2008年1月30日现金付出凭单;王某某出具的扑杀补助领条。证人夏某、王某某、贺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田某贪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月21日,安化县财政局两次向安化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拨付新型农民培训费共计x元。2009年2月23日,畜牧技术服务中心用向县财政申报该项目资金的往来结算收据作开支套出该笔资金。除去该项目实际开支的x元,被告人田某安排将x元中的x元放入该中心私设的小金库。另外安排龙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将剩余的x元加利息206元取出,然后三人分某于2009年9月份、2010年1月15日两次共计私分某中的x元。其中被告人田某分某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通知:财政部、农业部财农[2006]X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2006年7月27日农业部、财政部发文推动各省、自某、直辖市进行新型农民培训工作。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某化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2006年11月3日,县政府成立某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领导小组。

安化县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畜牧服务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田某。

田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湖南省注册科技咨询师注册证,证明田某系高级畜牧师及畜牧兽医技术咨询师。

关于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养殖业项目有关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明。证实2008年每村新型农民科技培训教师讲课费等7000元包干使用。

安化县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参加人员表;安化县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验某表及培训资料;安化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验某证明;畜牧中心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单、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往来收据、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拨款书、收款凭证、新型农民培训资金暂付款、专款支出表、收款凭证、相关发票、往来收据、讲课补助发放表、村X组织补助费用表、现场技术指导人员补助表、2008年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向财政报帐的发票。以上书证证实2007年新型农民培训、验某、资金的发放情况。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相关讲课费发放情况。

(3)证人喻某、龚某某证言。证实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与畜牧站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都是畜牧水产局的二级事业单位,都是国有事业单位。畜牧技术服务中心与畜牧站的工作职责都是一样的,开展畜牧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就是畜牧站的工作职责。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新型农民培训共26个村,经验某合格后一共报回来了x余元,但实际开支没有这么多。后来由被告人田某提议,其与田某、刘某某一起,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正月两次共私分某中的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人田某私分某x元、刘某某分某x元、自某分某x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与田某、龙某某两次私分某款,自某得了x元的事实。其证实的资金的来源,私分某款的经过与证人龙某某证言一致。

(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畜牧站、畜牧服务中心、畜牧协会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2008年度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经验某合格后,技术服务中心用向县财政申报该项目资金的往来结算收据套出按每村X元共计26万余元后,发现实际开支没有这么多,于是便与龙某某、刘某某分某次私分某其中的x元。田某分某x元,田某的供述与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一致。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龚某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又积极提供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喻某主动到安化县纪委上交礼金x元,2010年4月16日和4月18日书写交代材料,4月19日县纪委监察局对喻某立某调查。24日移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化县纪委于2010年3月17日、4月23日暂扣喻某x元(含主动交的x元)。被告人喻某曾于2003年因收受礼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分某于2010年4月1日、5月31日,暂扣被告人龚某丙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6月1日,暂扣被告人陈某己人民币x元;2010年6月1日,暂扣被告人田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10年3月17日,龚某丙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接待来访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丙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某投案。

2、安化县看守所《在押人犯监内表现情况表》、刘某某君证明、安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讯问邱利华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丙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了邱利华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某表现。

3、2010年3月17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喻某亲笔供述;2010年4月19日纪委对喻某的调查笔录;县纪委关于喻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喻某的到案情况。

4、纪委关于喻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某定;县监察局关于喻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某定。证实被告人喻某曾受处分某情况。

5、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陈某己的非法所得的情况。

另外,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免通知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四被告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龚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收受杨某某x元、收受胡某某涉案金额款中的2000元、收受姚某某的3000元、收受邓某某4000元中的2000元、收受田某的8000元、收受夏某的x元、收受罗功少的7000元、收受谢某阳的2000元,以及喻某陪同省市领导验某项目时收受贺某某的2000元,以上共计x元,经查被告人喻某收受了上述款项属实,但由于或者被告人喻某开始不知情,知情后已予以退还,或者是上、下级关系且无具体请托项目,或者是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以不定为受贿犯罪金额为妥。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某贿金额不以犯罪金额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丙收受姚某某2000元、收受田某6000元、收受黄某2500元、收受贺某某1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龚某丙收受上述款项属实,但因属于上、下级关系且无具体请托事项,或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以不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为妥。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丙以借为名索取胡某某x元,经查被告人龚某丙确实在胡某某手里以借的名义拿了x元,虽然胡某某有不要龚某丙偿还的想法,但双方约定了一年以后偿还,而且该款已于2010年12月20日确已偿还。故该x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被告人龚某丙以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某贿金额不以犯罪论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某,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龚某丁关于全案不构成贪某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于2008年下半年私分“小金库”项目资金x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喻某就该情况在综合笔录中有供述,但在第某次庭审和本次重审中翻供,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尽管就该情况有多次供述,但供述中就资金的来源以及私分某况前后并不一致,私分某细节也有矛盾之处,且被告人陈某己的提供的小金库银行卡帐单,工作记录本也不能反映该笔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故,认定三被告人共同贪某“小金库”资金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系共同贪某犯罪,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丙、陈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某,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贪某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全案不构成贪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伙同龙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私分某型农民培训费x元,每人各得725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安化县财政局分某次拨付畜牧技术服务中心2006-2007年新型农民培训费x元,此款已由安化县农业局收回x元,畜牧服务中心2006年、2007年培训5个村的实际开支为教师讲课补助费9000元,村干部补助费2500元(每村X元),现场技术指导费4000元(表格上5000元,其中虚列了2人共1000元),以上合计x元。从数字上看,x元经费减去实际开支的x元,正好是田某等人私分某x元。虽然在田某的口供以及证人龚某丙辉的证词中有采取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费用私分某情节,但上述数据说明以田某为首的畜牧技术服务中心2006-2007年进行了5个村的培训,但没有产生交通费、正常的误餐费等费用,而这些费用是不可缺少的,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与人私分2006-2007年新型农民培训费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一)安化县畜牧局不具有全面负责国家能繁母猪补贴申报发放的工作职责,这一工作是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和发放,畜牧部门只有协助的职责;而且被告人喻某等人不具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主观故意,因为能繁母猪补贴是从2007年才开始实施的,中央和省财政拨付给我县2007年的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是根据2006年统计存档数下拨的,而2007年上报的能繁母猪数,是经过集体研究的,安化县畜牧局为此还请示过县政府领导并召开过专门会议,如果有责任,不能仅由安化县畜牧局以及被告人喻某等人来承担。(二)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难以确定。国家考虑到能繁母猪是动态发展的,对拨付的经费允许有差额,即对拨付资金少的部分,由县财政暂垫付,多余部分某作下年使用。以国家拨付数减去调查相关乡镇畜牧站的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和有关发放表册之和得出的差额,认定为国家专项资金损失证据不足,而且起诉书指控的能繁母猪补贴资金主要用于了上缴县X镇畜牧站工作经费;而能繁母猪保险旨在降低养殖户的风险,国家及各项政府要求应保尽保,是国家的惠农政策,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有关国家机关如安化县畜牧局仅起指导、宣传、协调作用,保险的范围、合同的签订方式及保险费用的支付有文件规定,如有虚假、欺诈,权利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而且能繁母猪保险所选择的保险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向国有独资企业投保,很难说是国家损失。至于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损失的第某笔x元,现有证据表明主要用于调剂支付散户的项目资金和项目前期、项目验某的工作经费以及业务活动经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x元已造成了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某犯罪后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某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犯数罪,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龚某丙犯罪后自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某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成立某某。在共同贪某犯罪中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龚某丙兼具自某、立某、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田某贪某的金额较小,可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在共同贪某中系从犯,且个人实得的金额较小,自某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的一切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第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喻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丙犯受贿罪、贪某,均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除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田某犯贪某,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贪某,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喻某、龚某丙、田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六、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某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受贿明细:(附表一)

序号时间指控的受贿金额行贿人

x年正月

2009年正月

2010年正月5000元

x元

x元、五粮液酒两瓶龙某辛

x年x元杨某世

x年正月

2008年端午节

2008年上半年

2008年底

2010年正月2000元

1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胡某某

x年x元戴某某

x年4000元陈某癸

x年正月2000元谌某某

x年

2009年11月份1000元

2000元贺某某

x年正月2000元王某某

x年2000元陈某昌

x年9、10月份6000元李某某

x年6月份5000元刘某某

x年底3000元姚某某

x年9月

2009年正月

2010年正月2000元

1000元

1000元邓某某

x年元旦

2009年和2010年正月4000元

4000元田某

x年、2008年、2009年春节x元夏某

x中秋节

2007年1000元

2000元罗功少

2007年

2008年春节

2009年春节

2010年正月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罗功少

x年、2009年2000元谢某阳

合计x元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丙受贿明细:(附表二)

序号时间受贿金额行贿人

x年上半年

2008年年底

2009年年底4000元

2000元

x元胡某某

x年年底2000元姚某某

x年年底、2009年年底6000元田某

x年年初2500元黄某

伍刚强

x年5000元谌某某

x年6、7月份2000元王某某

x年11月份1000元贺某某

x年年底2000元陈某癸

x年正月1000元龙某辛

合计x元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喻某、龚某丙、陈某己贪某明细表:(附表三)

序号时间共同参与人贪某金额

x年下半年喻某、龚某丙、陈某己x元

x年上半年喻某、龚某丙、陈某己x元

x年下半年喻某、龚某丙、陈某己x元

x年上半年

陈某己

夏某x元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贪某明细:(附表四)

序号时间共同参与人

贪某金额

x年下半年龙某某x元

x年9月份、2010年1月份龙某某

刘某某x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某。

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对犯贪某的,根据情节轻重,分某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某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某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某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某对多次贪某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某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犯罪分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某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某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某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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