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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业诉王某乙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X街X路。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晚,被告王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浙x号轿车自院桥三友村X村,23时10分许,途经黄岩十路线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护理费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误工费x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50天)×71元/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x.4元(含已付的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赵某受伤的事实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和原告赵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应承担50%-60%的责任;2、本案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应按比例承担。3、误工时间以130天为宜,护理费按10天予以核定,交通费150元为宜,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需核定是否真实产生,如果确实需要对这个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3、病某、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保标准来核定。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及拆除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提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是130天。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提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只认可150元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乙提供了一份收条,欲证明已帮原告垫付了x.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仅收到x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晚,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号轿车自院桥三友村X村,23时10分许,途经黄岩十路线3KM+0M(即院桥镇X村X路段)处,自东往西驶入公路左转弯行驶时,与从南往北由原告赵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陈锡刚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锡刚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造成自身受伤负有部分原因,应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台一医于2010年10月12日和12月9日共出具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病某骨折痊愈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五千元;休息叁个月,2009.6.15-2009.9.14,病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休息壹个月,2009.9.15-2009.10.14。2010年12月10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登记在台州市黄岩燎原纸箱厂(王某乙系该厂业主)名下,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为1314.16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00元(住院10天×60元/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50天)×71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本院依法调整为9230元[(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120天)×71元/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且被告方对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x.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客陈锡刚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赵某受伤外,还造成陈锡刚受伤。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药费x.24元(x.4元-1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x.24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230元+交通费400元=x元);另查明:伤者陈锡刚属于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x.22元,属于交强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x.2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份额为x.24/(x.22+x.24=x.46)=20.3%,即x元×20.3%=2030元。本案原告享受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x/(x.2+x=x.2)=8.87%,即x元×8.87%=9757元。综上,原告赵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2030元+9757元=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4元,尚余x.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元×70%=x.98元,原告赵某自负30%。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元-超医保1314.16元)×70%=x.07元。综上,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98元=x.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07元=x.0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919.91元,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x.0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x.98元,支付不足部分x.09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王某乙)。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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