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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钟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聂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钟某某,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起诉被告瑞龙公司下属单位瑞龙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均已生效。法院认定被告瑞龙公司下属医院延误治疗有过错并赔偿损失。2008年5月4日经被告公司同意转诊,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下行右根骨固定物取出手术,造成巨额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而被告瑞龙公司没有向原告赔付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龙公司赔偿原告:一、医疗费x.08元;二、护理费102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四、营养费360元;五、交通费1366元;六、残疾赔偿金x.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八、鉴定费800元;九、误工费4550元;十、残疾抚慰金x元;十一、由被告瑞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部分项目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被告瑞龙公司的职工。2005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某右腿摔伤,2006年1月10日经被告瑞龙公司下属职工医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该医院只是开处方药,建议休息一个月,没有及时采取转院措施,延误了原告的治疗。为此双方形成诉讼,2008年原告郭某某将被告瑞龙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骨折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瑞龙公司延误治疗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瑞龙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次诉讼将原告郭某某前期的医疗费用给予解决,但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2008年5月4日,原告郭某某经被告瑞龙公司同意转诊,原告郭某某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做下行右根骨固定物取出手术,至2008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907.48元,后原告郭某某又到郑州大学一附院开药、做检查共花费322.2元,以上共计9229.68元。原告郭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批准一人陪护,由原告请人专门陪护,依据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护理费支出应为766.06元。期间原告郭某某在张仲景大药房外购药品二次,共计42.4元,没有医院批准购药证明。2009年4月1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建议原告郭某某到上海同济医院请俞光荣教授会诊,经被告瑞龙公司研究,作出了同意原告郭某某到上海手术,按公司规定报销的批示。原告郭某某拿到被告公司批示后,于2009年4月13日由一人陪同坐火车卧铺到上海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检查,并于2009年4月14日返回,火车票花费896元,其它车辆花费30元。原告郭某某从上海检查返回郑州后,得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治疗骨科疾病的疗效较好,又于2009年5月10日开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20元。因治疗伤病,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2月、3月、4月、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4月、8月,2008年7月,误工10个月。依据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误工费为6500元,扣除被告瑞龙公司已经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的工资2039.1元,原告郭某某实际损失误工费4460.9元。由于被告瑞龙公司未向原告郭某某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郭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某的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1月6日,本院将司法鉴定书发给被告瑞龙公司,至3月1日开庭前近二个月时间,被告瑞龙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开庭时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7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x.8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女儿郭某楠X年X月X日出生,从诉讼期间抚养至其十八周岁还需七年,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原告夫妻二人每人承担抚养费x.5元。根据原告自负30%的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公司需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子女扶养费4330.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鉴定结论,诊断证明,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身体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瑞龙公司延误治疗受到伤害,对此事实和赔偿比例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被告瑞龙公司已经按比例赔付,对原告郭某某新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瑞龙仍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花费西药费、检查费共计9229.68元,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320元,共计x.68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和药费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郭某某在张仲景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42.4元,没有医院批准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住院18天,经医院批准陪护一人,按照2008年居民和其它服务业全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支出为766.06元,原告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为540元,营养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0元为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经批准前往上海就医及在本市内多次就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1366元,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庭审后原告又改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做鉴定原告郭某某支出8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被评为九级伤残,会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影响,因收入减少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子女抚养费。原告女儿郭某楠从原告起诉时至其十八周岁还需七年,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原告夫妻二人每人承担抚养费x.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郭某某受到影响的子女扶养费为6185.9元。原告郭某某因治疗伤病误工10个月,扣除被告瑞龙公司已经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的2039.1元,原告郭某某实际损失误工费4460.9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以上各项损失为x.54元,根据70%的比例,被告瑞龙公司应赔偿原告x.58元。原告郭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会带来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瑞龙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残疾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68元、护理费7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5.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60.9元,共计x.54元的70%计x.58元,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34.4元,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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