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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农历11月份)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谌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在安化县X镇盗窃作案七次,涉案金额达879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达470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达4770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达4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谌某乙窜至安化县X镇资江桥下大城路旁,盗得马某某搁置在此的一台电机,后将该电机以210元销往废品回收店。

2、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谌某乙窜至安化县X村王某己家,用一截钢筋撬开厨房门锁,盗得四块腊肉和一条腊鱼,后以120元销赃给一牌友。

3、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谌某乙窜至安化县X区劳动局家属楼院内,发现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隆鑫牌x男士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把车锁电源线剪断,并将车推至公路边后骑走。后该摩托车以260元价格销赃给同村村民谌某辛(另案处理)。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40元。

4、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某乙窜至安化县X镇X街(靠迎春路段)文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盗得一捆钢丝,在路上遇见黄某丙和被告人王某丁,便邀集被告人王某丁再去建筑工地偷另一捆钢丝,被告人王某丁答应前往,后两人将另一捆钢丝盗走。次日,被告人谌某乙将该两捆钢丝以140元价格销往废品回收店,每人分得70元。

5、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谌某乙伙同黄某戊窜至安化县X村谌某庚的租住处,盗得谌某庚饲养的土鸡11只,后以280元卖给湘资市场一做鸡生意的老板,每人分得140元。

6、2011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谌某乙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从安化县X镇乘车来到桃江县X镇偷变压器。晚上21时许,四人窜至百亩村水电站发电机房旁,由黄某戊在外望风,其余三人翻围墙进入架设有变压器(S型三相式)的院内,黄某丙、王某丁负责拆卸变压器,谌某乙在旁边帮忙并递送工具。变压器被拆卸后,将里面的铜线用纤维袋装好,由谌某乙、黄某丙、黄某戊把铜线搬至公路边。后由黄某丙事先联系的出租车司机吴铁兵(另案处理)开车过来,搭载四人并将铜线运回安化县X镇。当晚,黄某丙将铜线以3890元销往废品回收店,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每人分得700余元。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格为4700元。

7、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谌某乙窜至安化县X村张某某的出租屋,将一扇房门掰开,潜入室内,盗得两桶蜂蜜,后以200元价格销往日常用品店。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丙协助安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戊。

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马某某、王某己、蒋某某、文某某、谌某庚、姜某、张某某、刘某某、谌某辛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4、5、6笔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乙在三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和被告人王某丁在第6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第4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在第5、6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协助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乙、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以上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人黄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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