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化县皮井煤矿副井(原胡家欣荣煤矿)股东、矿长,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8月1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2011年8月1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罪

2005年5月,清塘铺镇洞天一矿矿长熊军生从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拍卖获得胡家欣荣煤矿探矿权。后经过股东更替、探矿权延续、资源整合和探转采,2008年12月5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与梅城镇皮井煤矿整合,更名为安化县皮井煤矿副井。资源整合前,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甲、刘某、袁某川、刘某全、赵发军(五人均已判刑)均系胡家欣荣煤矿股东。其中被告人袁某甲任矿长,负责全盘工作;袁某甲为法人代表,负责地面值班及开铲车;刘某负责办证等;袁某川负责销售;刘某全任出纳;赵发军任会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在探矿期间,在仅持有探矿证而无煤矿开采“五证一照”的情况下,不按照勘查设计方案施工勘查,以采代探,非法开采。自2007年5月到2008年11月,共非法开采原煤3000余吨,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期间在县国土局等单位多次下达责令停止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拒不停止,仍然非法开采。经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鉴定:共开采原煤3279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探矿权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陈某乙人的证言;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同案犯袁某甲、刘某、袁某川、刘某全、赵发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袁某甲及袁某甲、刘某、袁某川、赵发军、刘某全(五人均另案处理)为安化县皮井煤矿副井(原胡家欣荣煤矿)股东,被告人袁某甲任矿长,主管安全生产且对该副井全盘负责,袁某甲为法人代表,负责地面值班及开铲车,刘某负责办理证照,袁某川负责销售,赵发军任会计,刘某全任出纳。2009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该副井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长沙卓锐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皮井煤矿副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作业。被告人袁某甲作为该副井矿长和安全生产负责人,明知该副井区段上部老窑较多,形成了一些老采空区的隐蔽水体,工程处于水患区域。被告人袁某甲在没有排除事故隐患和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不顾矿工生命安全,仍然未停止该副井的生产、作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陈某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谭国熬、袁某甲、刘某、袁某川、刘某全、赵发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曾于2010年1月13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因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将该案退回安化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8月1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某,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甲从袁某丁处得知自已被列为逃犯后,决定于2011年8月16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6日凌晨五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并执行逮某。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某决定书、逮某、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到案说明、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采代探,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袁某甲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5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尽管被告人袁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而被列为逃犯,但被告人袁某甲在2011年8月15日得知该情况后,确已准备于2011年8月16日去投案。故被告人袁某甲虽系由公安民警抓获,但仍应当认定其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甲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某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