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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一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晚上10时右左,被告人刘某在祁东县X镇“松青水电安装店”里与被害人张某乙及肖某、张某甲等人打牌赌博。被害人张某乙在赌博中欠了被告人刘某的钱,后被害人张某乙身上的钱输光了,无法还钱给被告人刘某,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拿凳子砸在打牌的桌子上,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人刘某与其在场的朋友刘某(在逃)各持一张木板凳殴打张某乙,后被告人刘某又持钢筋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乙,致其手臂受伤,被害人张某乙被殴打倒地后,被告人刘某与刘某逃离了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顶部皮挫裂伤4×0.8cm,背部青紫,双手前臂肿胀,右尺骨骨折(X光报告),均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右手尺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13日晚上,张某甲、肖某、刘某、张某乙四人在打包牌,到晚上12时许,刘某与张某乙为打牌欠钱的事情争吵,阿锦见张某乙与刘某吵架,帮刘某争吵一会后,刘某用板凳打牌桌子,牌桌被打烂。张某乙见刘某准备动手打人就讲,“你想动手打我就来吧,我屋里有五六个人呷饭,你弄死我你也没有好日子过”,刘某与阿锦拿起木板凳打张某乙,打了一会,张某乙准备跑走,此时张某乙头部已出血,刘某从门边拿起一根栓门的钢筋追打张某乙,张某乙用左手去挡,钢筋打在张某乙手上,张某乙倒在地上。

4、证人肖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与张某乙发生纠纷,是因为打牌张某乙欠刘某的钱,打架时并不在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乙被刘某打伤右手,导致右手骨折,头皮裂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受伤后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与刘某共同致伤他的人名叫刘某;刘某辨认出与他共同致伤张某乙的人叫刘某。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10、谅某、赔偿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被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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