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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李某乙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略)裴翠城小区门外左转时与被告所骑的电动车碰撞,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耳膜打穿孔,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判刑,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2元、伤检费100元、照相费60元、检查费85元、测听费61元、车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出租车行业的标准每天350元很高。药费应当有正规发票,是否是在药店买的药,买的什么药、治的什么病、是什么原因花了那么多药费。且原告四肢健全,不应有护理费,原告住院在159医院,在其他医院的花费,被告不该承担。被告本人辩称,其在服刑,现在赔偿不现实,等出狱后,想办法,借或挣都会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在(略)裴翠城小区门外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的被告撞倒,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两耳光,第二天,原告在(略)第一人民医院作耳纤维内窥镜检查,镜检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支出费用85元,当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颜面部皮肤划伤。该院给原告应用抗菌素等药物治疗。2008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余,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原告在159医院花费医疗费2183.2元。后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10月30日,(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撞倒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根据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事发后在(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5元、在159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3.2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在159医院出院后,在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身体,花费的61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对该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又提供在(略)中心医院的门诊花费4张,共计x元,虽是正式发票,但票据数额大、不显示治疗的什么病,且无处方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共50元(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费共150元(每天30元)4、原告住院5天,医嘱让休息2月余,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标准计算为4419.29元(x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被告称原告耳朵听不清,但可以行走,不应有护理费,因耳朵听不清会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住院期间应有护理费。参照误工标准,护理费为339.95元(x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伤检费100元,予以支持。8、做伤检花费的照相费6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948.44元。被告负担其中的80%,计款6358.75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称2008年8月29日还见原告的出租车在路口拉乘客,不该有误工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出租车在运营,不一定原告不误工,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35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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