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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雷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因被告个性强,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还动不动对原告年迈的父亲拳打脚踢。每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娘家人均将被告接回娘家,原告为了小孩,每次总要花费很多心思才能将被告从娘家请回来。2010年9月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忍无可忍向派出所报告,结果被告又回了娘家。此后原告不下二十回到被告家里,请被告回来。但被告去意已决,再也不肯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家庭关系一直缺少融洽,且被告对原告父亲不敬,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两人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雷XX诉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被告连续生育了两个女孩后,原告及其家人开始看不起被告,处处刁难被告。2009年7月被告生育第三胎男孩后,关于对谁采取绝育措施,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最后经行廊镇干部彭某生等人的协调,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生今世不会打被告,也不会提出与被告离婚并确保被告经济上享有同等支配权,被告因此才采取了绝育措施。事后原告为了达到另娶妻生子的目的,在其家人的鼓动下,对被告采取家暴力,将被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被告做为一个弱女子,没有力量殴打原告的父亲。如果原告决意要离婚,被告也没办法,但原告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原告采取绝育措施。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监护。三、原告必须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附条件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雷XX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农历8月30日生育长女曾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曾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XX。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并产生冲突,被告回到娘家,原告经多次上门规劝,被告不肯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17寸康佳彩电一台、甩干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滞留娘家长期不归,原、被告因此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小孩现均在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已采取绝育措施,可由被告抚养其中一个女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财产不多,价值不大,且原告多抚养了一个小孩,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原告同意予以适当帮助,对被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次女曾XX、婚生男孩曾XX随原告曾XX生活,并由曾XX抚养;婚生长女曾XX随被告雷XX生活,并由雷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17寸康佳彩电一台、甩干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归原告曾XX所有。

四、由原告曾XX给付被告雷XX经济帮助金4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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