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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6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杜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银翔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张大公路X公里+90米处,与正在路边进行起吊作业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甘G-x号吊车右前支腿相刮肇事,造成我与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84元。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也受伤了,且我的腿也断了。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需要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属实,每天10元过高,每天应为5元计算。营养费我不承担,营养费规定只给幼儿和年老的人。误工费我只承担2625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我承担960元。交通费我只承担当年当月的乘车费用。残疾赔偿金我承担x.26元。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我不承担,该费用还未产生。综上所述,原告只提到自己的损失,我的损失没有计算在内。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我的损失原告应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无异议,但被告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反交通法的行为,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银翔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至张大公路X公里+90米处,与正在路边停驶进行起吊作业的被告张某乙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甘G-x号吊车右前支腿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住院费x.32元,门诊治疗费671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2元,总计花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1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6000元。

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年2月23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致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错位,致左膝关节腔破坏并周围软组织损伤。经行骨折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现后遗左膝关节损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屈曲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屈曲90度),导致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经综合评定属轻伤(偏重);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0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的医疗时间);伤后前6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恢复;伤后第7个月起2个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及大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康复治疗及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伤后第4个月起2个月内一般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特殊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胫骨折内固定器系不可吸收物,待规定时间和条件成熟时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器及后遗症象的后续医疗费用,因医疗市场行情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难以确定,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因诉讼、审结案件之需,后遗症象及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器后续医疗费用参考三级甲等医院目前对同类似病例的治疗收费标准比照,大约需x元左右。原、被告此次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中原告职务为项目经理,日工资为65元,被告李某某为材料员。现被告李某某已离开该公司。

又查明:甘肃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其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违规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张某乙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作业时,忽视安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两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但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系无驾驶证又是醉酒后驾驶,且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仍然乘座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1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x.3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x元,因原告伤势已于2009年2月2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按原告的日工资6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x元(180天×65元/天)。护理费54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标准正确,但结合法医鉴定,其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应认定为4358.40元(3个月×30天×36.32元/天+2个月×30天×36.32元/天×50%)。残疾赔偿金x.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270元(90天×3元/天)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应认定150元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司法鉴定、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40元(48天×5元/天)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需要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结合法医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计x.08元的60%即x.65元,扣除已付1000元,下余x.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等计x.08元的25%即x.02元,扣除已付6000元,下余x.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1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雹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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