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工资7428.60元、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78.60元、2009年7月、8月期间的高温费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元,并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工资7428.60元、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78.60元、2009年7月、8月期间的高温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元,并补缴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3300元;
二、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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