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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安化县X镇盗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164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化县X镇中学女生宿舍楼二楼,用一根木棒将铁门边的铁栏杆撬开,进入女生宿舍行窃,共盗得学生肖某庚等人的手机三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现金128元。

2、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化县X镇乐桥居委刘某丙家,发现二楼房门没锁,便溜入室内,盗得一台黑色SCH-C188型三星手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夏某某、肖某戊、贺某、蒋某己、周某某、陈某、肖某庚、蒋某辛、肖某壬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丙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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