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本区东门外车管所对面安通证件快照部业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大,双方为筹备婚礼事宜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提出退婚。2009年9月9日,被告无故砸烂原告位于甘州区新宇丽都X号楼X单元X室玻璃进入房内,将房内玻璃茶几、花瓶等物砸坏,并将被告陪嫁的财产洗衣机、电视机拉走。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结果,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谈婚、结婚时间属实。2009年9月9日,原告在原、被告双方要举行婚礼的新房内,为筹备结婚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致伤。2009年10月13日,本案在法庭受理之后,原告以协议解决离婚事宜为由,将被告骗至楼下,后将被告致伤。被告认为,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将被告致伤,要求原告予以赔偿7244.09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8月19日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书,但未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将被告致伤。被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457.50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馨宇丽都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休闲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帅康牌抽油烟机一个、美菱电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松下42寸等离子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被告陈述2009年9月9日原告将其致伤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何多霞出庭作证。根据证人何多霞的陈述,其是在医院里见到被告的,当时被告已在医院急救室,已经受了伤,因此,证人何多霞对被告如何受伤的并不清楚。根据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馨宇丽都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9月9日值班人员的调查,该值班人员陈述到现场后也没有看到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对被告称2009年9月9日原告将其致伤的主张,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致伤,给被告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此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被告因伤而误工,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其又不申请对被告用药的合理化进行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美菱电冰箱究竟是原告婚前财产还是被告婚前财产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商品保修发票上面开具的用户姓名为被告,但原、被告购买该电器的美之声家电商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电冰箱的款是原告之母所付,只是因该电器国家有家电下乡优惠,为享受此优惠政策而开具为被告的名字,且原、被告同时在该电器经销商处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洗衣机和电视机系被告之父卡上支付。而冰箱却以现金支付,且被告之父卡上的余额足以支付该电冰箱款。因此,该电冰箱应为原告出资购买,为原告婚前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馨宇丽都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休闲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帅康牌抽油烟机一个、美菱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松下42寸等离子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2457.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鹏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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