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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此前因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的刑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经营祁东县湘江宾馆天宇娱乐城,为了牟取暴利,在娱乐城设置豪华大包厢为“嗨包”,内设有低音炮,为来娱乐城吸毒的客人提供嗨乐,同时向吸毒人员提供吸毒使用的盘子和吸管。当赵某(另案处理)带领“黎明打碟队”在被告人陈某乙开设的嗨包里为吸食毒品的客人打碟,及其带领陪某、陪某、陪某的小姐在天宇娱乐城提供不法服务时,被告人陈某乙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认为此举可以为娱乐城带来生意,放任赵某的行为。被告人陈某乙在经营期间,娱乐城员工曾多次向其反映娱乐城内有客人吸毒,被告人陈某乙为提高娱乐城的经营收入,放任吸毒人员周某己、刘某庚、陈某癸等多人多次在娱乐城的包厢内吸食毒品。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4月9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祁东县公安局撤销。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乙上交的KTV承包押金凭证及承包天宇KTV的承包费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从2010年2月开始承包经营天宇娱乐城,经营期间为一年。

2、证人何某丙、肖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承包经营天宇娱乐城。

3、湘江大酒店天宇娱乐城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杜莎莎、刘某梅、龙小燕、李某晶、肖某戊、高娟、黄芳杰、彭某辉、伍球明、赵某波、香波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经营天宇娱乐城期间,豪华大包厢内经常有吸毒人员吸毒,娱乐城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盘子和吸管,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而未制止。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天宇娱乐城豪华包厢内“打K”比较公开,就在包厢里的茶几上“打K”。被告人陈某乙知道后从不制止,还向客人提供吸食“K粉”的盘子和吸管,该豪华包厢内有“低音炮“。被告人陈某乙有时安排赵某叫“打碟”的人在包厢内上班。

5、证人肖某戊、周某己、刘某庚、彭某辛、刘某壬、陈某癸、肖某某证言,证明天宇娱乐城5555、6666、8888、9999包厢内有低音炮,并由专门人员为客人“打碟”。客人在包厢内经常吸食毒品;该娱乐城为吸食毒品人员提供盘子和吸管,每个盘子收费20元,每包吸管收费10元,打碟每个包厢300元。

6、证人彭某某、肖某戊、周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胡某、颜某、彭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于2011年1月30日晚上在天宇娱乐城3333、5555、6666、8888、9999包厢内“打K”。

7、祁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东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该决定书于2011年4月9日被撤销。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经营娱乐场所期间,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己心

人民陪某员罗红军

人民陪某员赵某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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