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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住所地:范县县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政协主席。

被告闫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县政协)、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0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7月26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08月20日,本院依法指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被告范县政协、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06月01日10时许,原告在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商贸城北约100米处修车时,被被告闫某某驾驶范县政协的豫J-x号桑塔纳轿车撞伤。经范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只支付了x元,其余2008年09月12日原告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县政协、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x.79元,因原告病情还未痊愈,原告又多次去聊城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治疗,又花费一些治疗费、交通费。原告手臂神经损伤严重,已严重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县政协、闫某某辩称,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及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有关标准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胡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在聊城、北京住院情况,误工费用采纳了阳谷运输公司的证明。

3原告驾驶证;

证明原告1994年06月09日已领取B证。

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共6张,计款494.08元;

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阳谷-朝城-范县共83张,计款964.8元;阳谷-聊城-北京共30张,计款866元;阳谷-郑州共19张,计款611元;阳谷-濮阳共5张,计款57元。上述共计2498.8元;

证明阳谷-范县的交通费是原告找当事人要钱;去北京的交通费是复查及复印病历;阳谷-濮阳是立案花费。

6、住宿费单据6张,计款260元;

7、伤残鉴定费1000元;

8、复印费6元;

上述6、7、8份证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及复印病历花费。

9、康复移植费用x元;

证明原告现在的病情需康复移植。

10、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11、被扶养人胡某龙、胡某立、王翠萍的身份情况;

证明原告职业是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

12、误工费证明(阳谷县运输公司出具);

证明阳谷县驾驶员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

13、伤残鉴定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该鉴定书有遗漏项,申请补充鉴定。

14、居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兄妹三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范县政协、闫某某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8、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遭受伤残,已不具备从事运输行业的能力和条件;对证据3有异议,已失去效力,有效期为2006年,即使是有效证件,也不能说明原告现在是司机;对证据4,有些单据不显示姓名,无法证实是原告的花费;对证据5,根据最高法的解释,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就医、转院治疗的费用;对证据6,北京的票据不显示消费人员姓名,是否为原告支出不能确认,郑州的票据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对证据9,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10,受害人赔偿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11,胡某立、王翠萍的身份证显示的居民信息仅仅为姓名、性别等情况,不显示为何种身份居民,仅凭身份证不能显示其为城镇居民,胡某龙人口登记卡显示2008年04月30日迁入,迁入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迁入时就为非农业人口,登记卡显示迁入时间为2008年,不能证明在2006年原告及其家人是城镇居民;对证据12,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备单位出证的法定要件,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不具备从事驾驶员资格的条件;对证据13,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而得出的,不存在项目遗漏的情形,原告申请补充鉴定,被告不同意补充鉴定。

被告范县政协、闫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类别为农民。

该证据经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应以户口本为准。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7、8、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现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尽管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原告受伤复查、治疗是真实,经审查结合本案,交通费以确定为1500元为宜;证据6,经本院审查为住宿费300元,系原告因治疗、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现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系该单位驾驶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06月01日22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范县政协的豫J-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商贸城北约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西修车的原告胡某某撞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范县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06月09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范公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08年03月11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范县政协、闫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1元,2008年0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044.38元,护理费2868.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元,以上共计x.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胡某某又先后在北京积水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00.08元(含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2009年09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2005年06月01日10时30分,在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商贸城北约100米处,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范县政协的豫J-x号桑塔纳轿车将在路西修车的原告胡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06月09日,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07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89.67元/日,原告胡某某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即医疗费500.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原告胡某某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100元/天,故误工费为89.67元/日×1428日=x.76元;原告胡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户籍登记显示其职业为务农,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为5641元/年×60%×20年=x元,被扶养人胡某立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18年÷3人=x.2元,被扶养人王翠萍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19年÷3人=x.6元,被扶养人胡某龙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6年÷2人=7338.6元。原告胡某某请求康复移植费,未能提交康复移植费用确切数额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其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09年度),该证据无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且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责任人,被告范县政协系该交通事故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8元、误工费x.7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以上共计x.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被告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617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被告闫某某负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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