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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故意伤害、贩某毒品,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犯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2月22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2月27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2月20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某,3月1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逮捕,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梁某某、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某,其中被告人匡某某、李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李某分别贩某毒品麻古300粒、400粒,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蒋某、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甲不满十八周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三款。被告人匡某某、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告人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匡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丙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其没有贩某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贩某毒品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吸毒而没有贩某。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与其哥哥匡某元(在逃)等人在祁东县X镇X路“发发得金”旅店,与该店老板刘某某商谈店面转让事宜,双方议定转让价格为6,300元。赶巧来到店内的周某乙得知后,以转让费太低为由,劝刘某某不要转让店面继续经营。匡某元因周某乙搅乱其店面转让事宜而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并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匡某某及同伙见状,也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遂上楼拿菜刀追砍被告人匡某某一伙,在追逐过程中,被匡某元用木凳砸伤头部,倒在地上,被告人匡某某及匡某元等人趁机逃走。周某乙的伤情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癫痫。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到“发发得金”旅店吃饭,刘某板正在与一年轻人在谈房子转让事宜,双方谈好价格为6300元。他听后,劝说刘某板不要转,但刘某板不听劝。那年轻人认为他破坏好事,对他拳打脚踢,后他被打晕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15许,其朋友周某乙在其店内被几个来他店里谈店子转让的年轻人打伤。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在火车站货场旁的牌馆看人打牌。突然听到对面有人在吵架。他看到一个男子拿着把菜刀对着三个二十多岁的徕仉乱舞,三个徕仉中的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徕仉也拿了把菜刀吓该男子,并说要砍死他。该男子就往火车站方向跑,被拌了一下。三个徕仉中的一个穿白衣中山装的徕仉拿了条长木板凳砸了下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倒在地上,另一个徕仉也用长木板凳砸了下该男子,砸在什么部位他没看到。后来三个徕仉就跑了。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匡某某、匡某元、黄蓉、石某和他去祁东县火车站隧道附近的一个旅馆谈店面转让的事。匡某元、黄蓉和旅馆老板在谈事,这时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进来说不要转,匡某元、匡某某就和这个男子吵了起来,匡某元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匡某某也跟着打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冲上二楼拿了一把菜刀追匡某某。匡某元从旁边小摊上拿了把菜刀追该男子,被告人匡某某的一个朋友(不知道姓名)用长木凳打了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倒地后,匡某元和匡某某的两三个朋友(其中一个外号“X”)继续用长木凳打该男子。两三分钟后,他们就往隧道方向跑了。

6、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下午,他和被告人匡某某和匡某元、匡某元之妻、邹某某以及匡某元的两个朋友(一个外号“X”,另一个不知道名字)一起去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匡某元、被告人匡某某与旅馆老板谈转让店子的事。双方已经谈好了价格,这时一个约40岁的男子进来,说转让价格太便宜了,劝老板不要转让,留着自己开,以后生意会好起来的。匡某元、被告人匡某某就和该男子吵了起来。这时他出去上厕所,十多分钟后回到旅馆,看到该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被告人匡某某,一直追到马路中间。被告人匡某某这边的人又追该男子,然后围着打该男子。

7、辩认笔录,证明匡某富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匡某元即是使用他(略)手机卡的男子;匡某富从12张不同照片中进行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周某乙在7人中未辨认出匡某富;石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匡某元、匡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均在打架现场;邹某某通过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匡某元、匡某某即是即是2009年3月8日动手打被害人周某乙的男子。

8、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周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匡某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均吸食毒品。被告人匡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分别从被告人邓某、“神仙”(主体不清)处购买毒品麻古200粒、100粒;从被告人谭某处购买毒品麻古两次,共计20粒;从“军砣”(主体不清)处购买毒品冰毒两次,共计4克,并通过被告人蒋某、周某甲分别贩某两次毒品冰毒给被告人谭某,贩某冰毒一次给周某丙;被告人李某还介绍“林吧”(主体不清)从被告人邓某处购买毒品麻古100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匡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麻古。被告人李某遂联系“神仙”,两人商定每粒麻古28元。然后,被告人匡某某将2,8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两人开车来到祁东县X镇X路附近的“风波庄”,由被告人李某将钱交给“神仙”,并从“神仙”手中购得100粒麻古后交给被告人匡某某。尔后,被告人李某、匡某某、蒋某、周某甲等人在凯悦宾馆一房间对所购买的这些麻古进行吸食、试货。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要求购买10粒毒品麻古。双方商定价格后,被告人匡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带上被告人匡某某的手机和现金400元,在祁东县X镇街心公园处与被告人谭某联系。尔后,被告人蒋某在街心公园付给谭某400元现金,向被告人谭某购买了10粒麻古,带回并转交给被告人匡某某。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谭某购买毒品麻古。被告人匡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带上被告人匡某某的370元现金和手机,与被告人谭某联系。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附近,被告人蒋某付给被告人谭某现金350元,购得10粒麻古。尔后,被告人蒋某将所购10粒麻古转交给被告人匡某某。

3、被告人邓某在打游戏时,认识了一个外号叫“黄飞鸿”(主体不清)的人,得知“黄飞鸿”处有大量的毒品麻古。尔后,被告人邓某将自己有毒品麻古的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并要被告人李某帮忙介绍他人购买。2011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告知被告人匡某某,称其能买到毒品麻古。被告人匡某某驾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所开的“尚艺发廊”,被告人邓某、匡某某、李某三人在车里商定,每粒麻古25元。被告人匡某某凑齐5,000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遂电话联系“黄飞鸿”,约定在鼎山公园进行交易。尔后,三被告人驾车至鼎山公园,被告人邓某将20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匡某某。

4、2011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开的“尚艺发廊”,电话联系一外号为“林吧”的男子来其店内购买被告人邓某的毒品麻古。“林吧”在店内与先到的被告人邓某商定每粒麻古25元,100粒共计2,500元。“林吧”交给被告人李某2,500元,被告人李某将2,500元转交给被告人邓某。尔后,被告人邓某将100粒麻古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100粒麻古转交给“林吧”。

5、2011年1月份,被告人匡某某从一外号叫“军砣”的男子手中,分两次共购买了4克冰毒(每次2克)。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匡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将一小包子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X路华芳之星宾馆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丙,得赃款150元。2011年2月5日晚,被告人匡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紫楹大酒店,卖给被告人谭某,得赃款500元。2011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将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送到祁东县X镇振华宾馆一房间,卖给被告人谭某,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匡某某、邓某、谭某、李某、蒋某、周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匡某某购买冰毒,约定在横马路红绿灯处见面,后一个年轻人过来了,说是被告人匡某某安排的,并给了他一包用塑料袋包好的“猪油”(冰毒),他给了那年轻人150元钱。

3、证人周某甲军(外号“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和他,要他们去理发店。尔后,被告人邓某在李某的理发店里卖了100粒麻古给一个20多岁、穿蓝色衣服黑白色牛仔裤的人,每粒麻古25元。

4、被告人谭某、邓某、匡某某的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谭某、邓某、匡某某相互之间通话的时间和时长及其与其他被告人、证人之间通话的时间和时长。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处缴获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为(略);从被告人匡某某处缴获康佳手机一台,号码为(略)。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匡某某分别从15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李某、蒋某,从21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从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谭某、蒋某;被告人邓某分别从16张不同照片中进行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李某;被告人谭某分别从15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蒋某、周某甲;被告人李某分别从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邓某、匡某某;被告人蒋某分别从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谭某;被告人周某甲分别从15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蒋某、谭某;证人周某丙分别从16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匡某某、蒋某。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9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了涉嫌故意伤害刑拘某逃的被告人匡某某,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抓获了与被告人匡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蒋某;尔后,在被告人匡某某租房内抓获了被告人邓某、李某、周某甲;2011年2月26日,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横马路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

8、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故意伤害案中同案人匡某元在逃,“花狗”、“路徕仉”等人均主体不清;贩某毒品案中的“神仙”、“黄飞鸿”、“林吧”、“军砣”四人主体不清。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匡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于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周某甲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对其贩某冰毒的部分事实翻供,称其没有安排被告人蒋某贩某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丙;被告人邓某对其两次贩某麻古共300粒之事实当庭全部翻供,称其只吸毒而没有贩某。经审查,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在庭审中翻供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某甲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法制观念不强,交友不慎,家长管教不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与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甲不满十八周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谭某、蒋某、周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邓某在庭审中对其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事实翻供,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匡某某、邓某、李某、谭某、蒋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减轻处罚之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核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邓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对被告人谭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蒋某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该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七第某、三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彭某罗

审判员周某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甲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甲不满十六周某甲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甲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甲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甲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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