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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湘04-x号拖拉机严重超载水泥20吨,自祁东县X镇往衡阳方向行驶,行驶至322国道65公里处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车时,遇张某心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未按规定超车,导致发生拖拉机越过中心线与小型客车相撞后两车翻下322国道北向菜地的交通事故,造成小型客车驾驶员张某心和乘客罗某、张某当场死亡,乘客周某秀受重伤,乘客江某、付某、丁某、陈某、颜某、李某乙均受轻伤,两车严重受损。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罗某、李某乙、付某、丁某、陈某、颜某、周某秀、江某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然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于当晚8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于2011年5月17日4时许,他驾驶湘04-x货车装载20吨水泥,沿32国道从白地市往衡阳方向行驶,行驶至322国道65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面的车相撞。面的车与货车同时侧翻入国道左侧的菜地,货车及货车上的部分水泥压在面的车上,他下车后拉出了面的车副驾驶室的伤员,并将面的车中门打开,发现驾驶员及副驾驶室乘客已死亡,因车辆变形其他的人无法拉出,随后报110,因担心死者家属打他,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于当晚向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被害人周某秀的陈某,其陈某了事发当天早上其与丈夫江某乘坐面的车到步云桥,车上除驾驶员外乘客为九人,其上车后在睡觉,怎么出事的不清楚。

3、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其与母亲张某坐在副驾驶室上,车辆行驶至原三圣收费站路段时,对面一辆货车超车时驶入左车道,碰上了面的车,两辆车在相撞前都没有刹车,碰车后他昏了过去,醒来后已在医院。

4、证人李某乙、江某、付某、陈某、丁某证言,证明他(她)们在事发当天乘坐在面的车上,面的车在与货车相撞时,他(她)们都受了伤。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在322国道65公里处的一个木材厂利守厂,大约早上4时许,听见国道上一声巨响,他起床后听见有人在喊救命,他发现距木材厂一百多米远的地方翻了两台车,他穿好衣服来到事发现场发现有两个男的从面的车里爬出来,其中一个男的讲:“我母亲在车里,快去救!”,因面的车被货车及货车上的水泥挤压已变形,无法救出,遂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

6、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17日5时肇事司机李某甲用其手机(号码为(略))向122报警,向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周某秀重伤,乘客江某、付某、丁某、陈某、颜某、李某乙轻伤。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面的车驾驶员张某心因车祸死亡,乘客张某、罗某因车祸死亡。

10、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汽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73km/h-77km/h;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50km/h-53km/h.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罗某、李某乙、付某、丁某、陈某、颜某、周某秀、江某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12、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04-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心驾驶的x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心、张某、罗某、李某乙、付某、丁某、陈某、颜某、周某秀、江某出生年月日。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5月17日20时到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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