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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华凯广场B座X层19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店长。

上诉人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电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域电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域电讯公司租赁易初莲花公司柜台销售手机,并在其专柜内放置有“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2008年11月18日,陈某以1100元的价格在中域电讯公司专柜内购买“众一”S0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手机)一部,包括手机主机一台、S001型号x手机专用锂电池两块、附赠光盘一张、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副。该手机IMEI号为“(略)”,进网许可证号为“X-X-X”。当日,陈某将该手机送往泰尔实验室河南代理处要求对该手机的真假进行鉴定,泰尔实验室河南代理处出具NO:x号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样品与粘贴的“进网标志”所对应的已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不符,进网注册手机为双卡单待手机,而涉案手机样品为双卡双待手机。鉴定结论为:该手机样品与“进网标志”所对应的移动电话机产品不符。后陈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其退回货款1100元,并加倍赔偿1100元等。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购买的“众一”S0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为假冒产品,判决易初莲花公司退还陈某货款1100元,并赔偿陈某1100元。现陈某以中域电讯公司及易初莲花公司未兑现悬赏广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中域电讯公司所设销售手机专柜处购买“众一”SO01型号GSM移动电话机(手机)一部的事实存在,双方的消费关系成立。中域电讯公司在专柜内放置的“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标示牌,是中域电讯公司对消费者作出悬赏合同的要约。消费者一旦购买了中域电讯公司的假货,就是对“假货奖一万元”合同要约的承诺,悬赏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陈某购买的“众一”S001型号手机为假冒产品,中域电讯公司销售给陈某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故陈某即享有向中域电讯公司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权,中域电讯公司亦必须履行“假货奖一万元”的合同义务。故陈某要求中域电讯公司支付奖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本案是悬赏广告纠纷,陈某与中域电讯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易初莲花公司仅是向中域电讯公司提供柜台的出租方,故陈某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域电讯公司辩称陈某购买手机的当天其没有发布过“假货奖一万元”的悬赏广告及陈某提交的鉴定并没有显示陈某购买的手机是假冒产品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中域电讯公司在专柜内放置的“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上亦未注明悬赏广告的期间,故对中域电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易初莲花公司辩称本案是悬赏广告纠纷,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陈某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域电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域电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陈某主张我公司在专柜内张贴“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志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从未在门店内张贴以上悬赏标志牌,而且陈某迄今为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众所周知,易初莲花超市在全国有100多家,我公司在易初莲花内有三十多家驻店,全国的易初莲花超市正门的外面装潢是一样的,我公司的全国门店的内部装潢也是一样的,根据陈某提出的光盘显示:易初莲花超市X路标又无其他临店外观招牌及装潢相佐证具体地点,根本无法确定是在何地的易初莲花超市拍摄,也无法确定是在何地门店拍摄,从证据的外观及内容上看无法显示是在什么时间拍摄,原判仅凭陈某私自拍摄的一张光盘的视听资料就认定我公司在专柜内张贴“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志牌证据不足。三、原判推定的事实违背证据举证规则。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陈某应对主张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我公司,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四、陈某私自拍摄的一张光盘存有多处疑点。从视听资料内容看(1)仅显示购机场景并不能显示为鉴定的手机;(2)也不能显示购机的时间;(3)不能显示购机的地点:(4)标志牌是否在陈某主张的购机地点张贴的事实不清;(5)陈某私自拍摄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公证,极易被伪造;所以陈某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判仅凭陈某私自拍摄的存有多处疑点的视听资料(光盘)即确定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为牵强附会,先入为主。更没有从证据的形式及实体方面审查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五、原判认定内容写法避重就轻。标志牌是否张贴什么时间张贴什么地点张贴陈某私自拍摄的光盘是否可以证明以上内容原判对于以上问题较少涉及,对于什么是悬赏合同及悬赏合同的理论问题用语颇多。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仅凭陈某私自拍摄的一张存有多处疑点的光盘孤证就简单认定陈某购机期间在专柜内张贴“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志牌的事实且将该标志牌是否张贴及张贴的时间事实的举证责任推给我公司,是主观臆测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光盘拍摄的内容与手机实物及购手机发票等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2、我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我的主张,原审判决并没有加重中域电讯公司的举证责任;3、我拍摄行为是民事行为,无须公证,也不可能让法院拍摄,更不可能与中域电讯公司商量后再拍摄;4、中域电讯公司认为我不是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是购买人,中域电讯公司是销售者等,请求维持原判。

易初莲花公司称:我公司与中域电讯公司是租赁关系,光盘拍摄的是我公司超市,发票是从超市开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域电讯公司在租赁易初莲花公司的柜台内销售手机,并在销售地点放置“三天零风险,假货奖一万元”的标示牌。该标示牌内容,是中域电讯公司对不特定消费者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悬赏合同的要约。陈某购买了中域电讯公司销售的手机,是对“假货奖一万元”合同要约的承诺,悬赏合同成立。后经法院认定,该手机为假冒产品[(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陈某有向中域电讯公司要求支付奖励的请求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中域电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域电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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