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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1岁。

被告:梁某某,女,39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初相识,于1994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虽经原告多次努力,但一直未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和外帐平分。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虽然有偶尔吵架情况,但没有打过架,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原、被告结婚之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尔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2匹柜式空调一个,1.5匹壁挂式格力空调两个,组装电脑一台,2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嘉陵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因特电动车一辆,双方没有债权;原告称有60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现居住的X层楼房位于吉利区X组,原告称是婚前财产,而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有矛盾,存在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多沟通交流,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勇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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