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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8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至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长乐市电信局开展“天翼入e家赠机”活动机会,先后十次窜到长乐市X路电信营业厅和会堂路电信营业厅,冒用固定电话客户梁晓锋、许某、陈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办理赠机协议,骗走天翼手机21部(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文燕、欧阳惠琳、郑某、邱晓丽、黄秀榕、孙香华、郑某晶、林某甲昭的陈某丁,证人郑某某、林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客户登记单,补充协议,身份证,传真电报,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前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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