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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阮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国际牛仔城B1-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阮某,男,汉族,37岁。

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某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7日,被告新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陆续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订货单规定的时间将所订货物送至订货单指定地点,共计发送货物价值为(略)元,被告阮某仅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10年8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还为此签订了一份《还款协某》,约定二被告从2010年9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x元,直至还清为止。还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月偿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二被告有一个月逾期没有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所剩款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和支付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x.2元以及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

原告中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送货单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的事实;

2、中鑫纺织---对帐单(2010年7月10日),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关于请求对阮某等人合同诈骗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的紧急报告”和“增城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就与二被告的纠纷向增城市公安局报案,增城市公安局虽没有以合同诈骗立案,但原告公司与二被告在增城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某;

4、还款协某(2010年8月26日),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还款协某,约定自2010年9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6万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月偿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两被告有一个月逾期没有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所剩款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原告中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7日,被告新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陆续向原告中鑫公司发出订货单,向原告采购品种为C10S-358、C10S、C10S-x的纺棉和竹节纱。原告按订货单规定的时间将所订货物送至订货单指定地点,共计发送货物价值为(略)元,被告阮某仅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中鑫公司付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中鑫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以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后认为阮某没有犯罪事实,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年8月26日,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与原告中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某》,确定两被告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7日止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并在协某中约定两被告从2010年9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x元,直至还清为止。还约定如两被告不能按月偿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两被告有一个月逾期没有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所剩款项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某签订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履行,至起诉之日还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和支付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x.2元以及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供需纺棉、竹节纱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公司即按被告方订货单的要求如约履行了自己供货的义务。此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还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对帐单、还款协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中鑫公司提出要求两被告按还款协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违约金支付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某中有约定,如两被告不能按月偿还货款,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经审查,因双方所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至按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按此标准自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2011年6月7日止,违约金具体数额计算为:x元×万分之五×247天=x.64元。被告新钊旺公司、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由被告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违约金x.6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新钊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阮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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