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诉薛某某、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53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4日变更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程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311-X号裁定,对被告薛某某的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某某只支付1000元就不闻不问了。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①我公司与薛某某有挂靠协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或不应超过劳动费数额承担赔偿责任;②答辩人仅是皖K-x车的挂靠单位,根据“谁受益谁承责”的民法原理,该事故的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③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④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定期限内变更;②诉讼请求过高;③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计算15%的免赔率;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和需护理的情况;4、禹州市X乡后楼卫生室的医疗费单据及医生的执业证,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的花费及卫生室医生的合法性;5、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及购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被撞坏修理的费用和在停车场停车的证明;6、村委会证明及谢庄煤矿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及原告妻子常某在外打工;7、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家属从外地回来的费用。

被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商业险,保险人均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责任自负,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应由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该车确实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但不承担诉讼费,另外有15%的免赔率。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薛某某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8月5日住院—2009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1元,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认为,该处方不能替代医院的正式发票,来源的随意性较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经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摩托车撞坏是事实,但应有相关部门对其定损、估价,对修车费3070元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于停车费的证明,因事实客观存在,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证据6经审查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矿上打工和其妻子长年在外打工的事实,但对于禹州市X镇谢庄二矿的证明,经本院对该矿的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事故前系该矿掘进队工人,月工资3000多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后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且数额亦在合理的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x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孙某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200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x.8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薛某某垫付1000元,原告车祸前工作于禹州市X镇谢庄二矿、月工资3600元,另查皖K-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24时起止。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而被告薛某某作为皖K-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K-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薛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收入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X镇谢庄二矿掘进队工作月收入3600元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其误工收入应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医嘱3个月加上住院期间的19天计算,共计109天,关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即19天,酌定为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其计算标准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其摩托车修理费计算问题,因无相关部门的鉴定和损失估价,但车辆损坏客观存在,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3600元÷30天×109天)、护理费496元(9534元/年÷12月÷30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6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另外医疗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477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143.1元(30%×477元),被告薛某某承担333.9元(70%×477元),被告薛某某承担部分扣除15%的兑赔率,即(333.9元×15%)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其余部分283.9元(333.9元-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300元(1000元×30%)、被告承担700元(1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x.9元(x元+283.9元),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50元+700元)75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部分应从被告薛某某已先予支付原告1000元中扣除,多支出的25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予以扣减直接付给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9元。

二、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5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66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