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8月10出生。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到新蔡县X镇居民王某丙家,见王某丙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遂乘王某丙请其吃饭之机,以借骑摩托车接人为由将该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证人管某、王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朱某多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