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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2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李某己山(已判刑)在石亭子镇开办电器厂,安排其外甥李某己管理工厂事务。2010年12月23日,李某己和与李某庚等人在罗江新村超市里玩,李某己在向熟人散烟时而未散给不相识的李某己和,李某己和认为有失其面子,遂于事后到电器厂质问李某己。双方交流沟通后,李某己和于临走时在李某己手臂上拍了一下,提出要李某己的老板等他外出回来后请他喝茶,李某己遂将此事告诉了李某己山。次日中午,李某己山安排同案犯邹某某、肖某戊(均已判刑)先期找到李某己和并当面讲清了此事,其本人随后坐同案人肖某丁平(另案处理)的小车赶到,当面答复在其工厂开业时请李某己和喝酒喝茶。当晚,李某己和喝了点酒,回想李某己山下午问他是不是要敲杆,心中不悦,借着酒劲叫肖某壬陪他到李某己家,威胁李某己,迫使李某己打电话叫李某己山回去讲清楚。李某己山电话得知此事后很气愤,在其入住的祁东鑫都酒店X房间,将此情告诉了同在房间的肖某丁平、王某丙、肖某丁、邹某某、肖某戊等人,并对他们说:“等下吃了晚饭,辛苦大家到罗江村去,将李某己和教训一顿”。然后,肖某丁平、肖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便先后打电话调集人员。肖某丁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和陈某文、李某己等人;同案犯陈某文、周环成、李某己(均已判刑)纠集了同案犯张超、邹某(均已判刑)和李某己、李某己、何伟、曾超文等数十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猴子”“抓子”等人;肖某丁电话联系“耗子”(主体不清)调集了一车人。经层层纠集,到达祁东县X镇时,汇集了十余台车六、七十人,有多人持有管铩、砍刀等器械。李某己山拿出100元钱交给邹某某,要司机肖某戊开车和邹某某去买塑料吸管,并发放给每个人叼在嘴上,以备双方殴打时识别身份,避免误伤。在李某己山和肖某丁平的带领下,车队向石亭子镇X村主任李某庚房前时,李某己山指着站在房前的李某己和说:“就是他”,走在前面的五、六人就冲上去围住李某己和拳打脚踢,致李某己和眼睛和腰背部受伤,在场劝架的李某庚、李某辛也因碰撞而受伤。李某己和见势不妙,连忙跑进李某庚的厨房躲藏。肖某丁平大喊:“将房子围起来,别让李某己和跑了”。被告人李某乙守在一楼大门口,同案犯李某己、邹某、张超和李某己等人手持管刹、砍刀围住厨房前后门,打烂了房子的门、窗、玻璃和房内一些物品。在村干部李某庚和在群众的劝说下,被告人一伙才停手。之后,同案犯李某己山、李某乙、王某丙和同案人肖某丁平等人将李某己和带至李某庚住房的楼上进行“商谈”。因李某己和态度不好,同案犯陈某文用手在其后脑勺上拍了二下。“商谈”未果后,又强行将李某己和带至李某己山的小车上,车队陆续返回。李某庚害怕李某己和出事,也上到李某己山的车上。小车行至石亭子镇农电站附近时,李某己山逼迫李某己和出具了保证书,肖某丁平提出要李某己和买15条“芙蓉王”香烟发给涉案人员,李某己和不依。李某庚为防止事态恶化,由其担保在超市赊购了15条“芙蓉王”香烟交给李某己山。李某己山收到香烟和保证书后,才将李某己和放回。案发后,李某己山主动修复了李某庚家被打烂的财物,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和的损失4000元,李某己和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和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12月24日晚上九时许,他与“猴子”在天宇KTV玩时,接到肖某丁平的电话,肖某丁平要他带人去石亭子,他将此事告诉“猴子”,“猴子”就要当时在包厢利唱歌的十余人租的士去石亭子,他到达石亭子后,守在一楼大门口,另未做其他事。

2、同案犯李某己山、陈某、邹某某、王某丙、周环成、李某己、邹某、张超的供述,他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曾超文、肖某戊、李某己、李某己、伍文彬、刘杰、邹某齐、陈某宇的供述,分别供述了其本人和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

4、被害人李某己和的陈某,陈某其被李某己山一伙致轻微伤,李某己山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5、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己和当天晚上被李某己山一伙致伤的事实及李某庚家财物被损的事实;还证明李某己山在事发后请人维修了被损财物;另同时证明他们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一伙碰伤。

6、证人肖某壬、肖某癸、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们与李某己和一起至李某己家,李某己和要李某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己山,要被告人李某己山回去讲清楚。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庚担保赊购十五条黑色芙蓉王某丙烟给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己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肖某戊辨认出李某己山、肖某丁平、邹某某参与了殴打李某己和的事实;同案人伍文彬辨认出王某丙、李某乙、邹某某、肖某戊、李某乙、李某己山、肖某丁平参与了寻衅滋事;被害人李某己和辨认出李某己山、肖某丁平参与了寻衅滋事;李某庚、肖某壬辨认出李某己山、肖某丁平、李某乙参与了寻衅滋事。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人李某己、李某己、伍文彬因参与上述寻衅滋事案被劳动教养。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李某己山一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X号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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