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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山行初字第27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六三年一月七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铝厂电三车间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植保站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郭某丁,男,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焦作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于199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追加郭某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马克俭、被告代理人王某某、郭某丙、第三人郭某丁及其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原告张某甲有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对原告张某甲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处罚裁决程序严重违法。①1999年5月17日下午,我因到第三人郭某丁的小卖部买啤酒,郭某丁多收原告的钱而发生口角被郭某丁打了之后,18日晚上,郭某丁的女儿通过私人关系给焦东派出所指导员李东福打电话报告原告在凤凰小区韩军科家,李东福头戴110头盔,让司机开110警车到韩军科家既不出示任何证件,也不出示传唤证。强行将原告及韩军科带到焦东派出所。②承办此案的刘瑞峰对原告和证人韩某科非法使用械具,将原告用手铐铐在连椅上并关进铁笼长达13个小时,不让原告解手,用诱供、逼供的非法手段骗取、逼取口供和证词。二、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原告根本没有跺郭某丁一脚,有韩军科、姬茂新、张世伦和丁红军的证言为证。派出所所取郭某丁提供的证人证某其所谓的证人当某根本没有在场。②承办人刘瑞峰对原告讲,原告跺了郭某丁一脚留有脚印,已被法医拍了照片,但在焦东派出所处理此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刘瑞峰出示照片并核对脚印,但刘拒不出示和核对。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跺了郭某丁一脚除同个所谓的证人编某的谎言外,没有物证和照片证实。③被告据以认定原告跺郭某丁一脚致其轻微伤的鉴定不真实,因该鉴定据以作出的病历记录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调查韩军科、姬茂新、冯全喜、丁红军、申思贵、王某军、方慧、张世伦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一、我局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的事实真相是:1999年5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韩军科酒后到建设东路市铝厂家属院门口郭某丁开的小卖店内买啤酒,因价格问题张某甲与郭某丁发生口角,并说郭某丁“无商不奸”、“你这干家早晚得关门,你不关我也得给你关了”,随后张某甲准备翻过小卖店的水泥柜台时,被韩军科拉住,张某甲将柜台上的电话及小食品推到地上,郭某丁就从柜台里迎出来,张某甲从小卖店的正门往里进朝郭某丁胸部跺了一脚,后被韩军科等人拉开。郭某丁就从地上搬了一捆啤酒向张某甲砸去。将张某甲致伤。二、我局的裁决程序合法,①我局焦东派出所1999年5月17日下午接到郭某丁报案,并受理立案,就依法享有传唤权、调查取证权,没有必要向原告所称的那样“冒充110抓人”。事实真相是,1999年5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郭某丁的家人给焦东派出所打电话报称张某甲酒后又到商店威胁,要求私了此事,否则砸其家门,封其家的店,要求出警,正在派出所值班的指导员李东福接到电话后,乘坐驻所刑警二中队的白色昌河警车和警校实习生李永红将张某甲和韩军科传唤到焦东派出所。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非法使用械具”、“用诱供逼供的非法手段骗取、逼取口供和证词”与事实是不符的。1999年5月18日晚上张某甲因酒后威胁、恐吓郭某丁被焦东派出所指导员李东福传唤到所里,交给民警刘瑞峰处理,刘瑞峰了解到张某甲酒后滋事。就对张某甲加带手铐约束醒酒。

根据上述某实,我局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之规定,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对张某甲罚款1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公正,请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公安卷宗一册。②山阳公安分局警务督查队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反映办案民警刘瑞峰给其带手铐关押一事的调查报告”。

第三人述某,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某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清楚,所作的处罚合理,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张某甲与韩军科酒后到建设东路市铝厂家属院门口郭某丁开的小卖店内买啤酒,因价格问题张某甲与郭某丁发生争吵,后双方互将对方致伤。焦作市公安局在焦东派出所委托下,于1999年5月18日、19日分别对郭某丁、张某甲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为郭某丁、张运之伤均属轻微伤。1999年5月18日被告焦东派出所干警到原告住所地传唤原告,原告不在家,该所干警将《传唤证》交给一位邻居太太,《传唤证》上没有到所时间,也没有经人签收。当晚10时左右,焦东派出所指导员和警校实习生将张某甲和韩军科带到焦东派出所,后交给该所刘××处理,刘当时将张某甲、韩军科带上手铐,理由是二人处于醉酒状态。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醉酒人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当晚23时始,焦东派出所共问了原告两份口供,24时至24时50分问了证人韩某科一份口供。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公安分局根据郭某丁、张某甲、韩军科、方慧、申思贵、王某军的证言(其中方慧与申思贵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叠),认定张某甲有“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之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对张某甲罚款1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张某甲不服裁决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申诉,1999年9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维持了原裁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山阳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上事实见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传唤证》应交被传唤人本人签收,或送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签收。但被告却将《传唤证》交给邻居老太太,而且没有签收,《传唤证》上没有到所时间,因此,原告未到所不属于经传唤拒不到所,被告所属的焦东派出所在5月18日晚10时左右将原告及证人带某派出所后,补办传唤证的作法欠妥。且取证手续违反法定程序。1999年5月18日晚,原告张某甲和证人韩某科被焦东派出所带到该所后,承办人刘××给原告及证人带某手铐,理由是二人处醉酒状态,但被告未能提供出5月18日晚原告及证人喝某酒的有效证据,即使原告及证人当某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在原告及证人醉某的状态下收集证据的作法也是错误的。被告的派出所在收集证据时,采用给治安管理处罚对象及证人带某铐的作法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采用此种方法收集的证据也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证人方某与证人申某贵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叠。因此,被告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瑞生

审判员毋剑慧

审判员李海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武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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