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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离婚申明书)。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5年5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如随原告生活,条件好的情况下,可以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只能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婚生女儿邓文。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修建在柘溪镇X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出具的离婚申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自愿一人抚养小孩成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可以支持。原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原告自行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文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成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在柘溪镇X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谢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益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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