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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株洲市X路X路段撞死行人王X(系原告王某乙之子,王某乙之父、李某之夫)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现被告还须支付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湘x号小客车沿泰山路左拐弯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银城路段时遇由此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系原告王某乙之子,王某乙之父、李某之夫),由于张XX遇行人未避让,后湘x号小客车的右侧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经市伤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XXX已赔偿原告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与被告张XX一致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已赔付x元,尚余x元未赔付,被告张XX自愿于2011年10月23日之前向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赔付x元,于2012年8月23日前赔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王某乙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X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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