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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陈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55岁。

被告梁某,男,48岁。

被告陈某,女,47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梁某、陈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梁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借款x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2日止,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被告梁某、陈某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7月6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陈某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梁某在原告娄星区信用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借款x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2日止,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某提供位于娄星区X区畜牧水产局院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作为该债权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梁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2011年4月21日止,被告梁某结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常住人口户籍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已按约向借款人梁某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11年4月21日止,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被告梁某应予偿还;被告梁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而被告梁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提供俩被告的结婚证明,认定该笔债务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201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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