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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秦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于江苏省溧阳市看守所。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与被告秦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秦x和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秦x系朋友,通过秦x认识被告王xx。2007年12月21日,被告秦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两次打入秦x账户,因原告当时在南京被告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回上海后又出借给秦x元现金,秦x当场出具了x元的借条,约定:x元自2008年1月起分12次在每月20日等额还清,另x元在2008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为王xx。王xx作为担保人签名。秦x按约于2008年1月和2月共计归还原告x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秦x归还借款x元;其中x元自2008年3月起每月21日为起点都以本金x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清止,另x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至实际还清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秦x、被告王xx共同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交给秦x用于投入传销公司的投资款。原告给付秦x只有x元,另x元系投资可以获得的利润。原告对该款投入传销是明知的,为防止该款被没收原告与秦x协商后采用借款形式掩盖传销投资的非法目的,故秦x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并让王xx作担保,王xx对此并不知情,只是出于意气在借条上签名。而本案的款项已经包含在已经判决生效认定的秦x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中。该借条应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秦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x元分两次打入秦x账户,因原告当时在南京,故被告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回上海后又出借给秦x元现金,秦x当场出具了x元的借条,言明:“本人秦x于2007年12月21日向沈xx借得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同时向沈xx承诺,借款中的壹拾捌万元从2008年元月起分十二次在每月20日等额还清;陆拾万元在2008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以银行汇款单为依据,汇款行为招商银行,汇往开户人:沈xx,账号x。如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次欠款人还款义务的担保人为王xx。”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签名。秦x按约于2008年1月和2月共计归还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9年3月4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七百十二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审理中原告称,对秦x借款用于何处其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秦x进行传销。因两被告未还借款造成原告离异而产生损害,故原告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罚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明细一份、借条一份、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两被告共同提供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发给秦x的手机短信摘录、两被告代理人与秦x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x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各方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秦x仅归还原告x元,余款应予归还。被告王xx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系争款项用于非法传销仍然出借,其中仅x元为本金,另x元为原告和被告秦x约定的可以获得的利润,本案系争款项包含在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秦x的犯罪金额中,且被告王xx对此并不知情,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秦x陈述或供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在秦x非法经营的刑事案件中未对本案系争款项作出认定与处理,另王xx还在该案中陈述确实存在秦x向沈xx借款投资的事实,故两被告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纳。原告称双方约定的罚息金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有过约定,故本院无法采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逾期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分别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1日起、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王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02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3436.02元,由被告秦x、被告王xx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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