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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等诉徐f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

原告徐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

原告徐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原告徐d,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X路。

原告徐e,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f,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徐b、徐c、徐d、徐e与被告徐f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经徐xx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追加徐xx为本案第三人。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徐b、徐c、徐e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蔡xx、被告徐f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徐a、徐b、徐c、徐e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蔡xx、被告徐f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徐a、徐b、徐c、徐e、徐d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蔡xx、被告徐f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徐gg(2007年7月6日死亡)与尤x(2000年3月3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五原告及被告。1994年11月,徐gg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gg名下,当时该房内有徐gg、尤x及徐xx三人户籍。徐gg死亡后在办理丧葬事宜后遗留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2月原、被告各分得了x元,尚有x元在被告处。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现五原告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中三分之一属于第三人,另三分之二系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五位原告房产折价款各x.78元;被继承人徐gg所遗的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

被告徐f辩称,被告自1995年4月回沪起与父母共同居住,母亲曾经中风,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照顾和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五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母亲死亡前未主张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应是徐gg与第三人徐xx各半享有产权。父亲生前表示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留给被告。徐gg死亡后在办理丧葬事宜后遗留的x元已经在原、被告之间分割,现有x元在被告处,该款扣除两被继承人的墓穴维护费1200元后同意在原、被告之间分割。现要求系争房屋由被告和第三人共有,不同意给付五原告房产折价款;被继承人徐gg遗留的x元同意分割,但要求多分。

第三人徐xx述称,1994年11月,徐gg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该房内有徐gg、尤x及徐xx三人户籍,徐xx已经成年,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徐gg名下,但徐xx也应享有产权。尤x先于徐gg死亡,尤x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该房产权应由徐gg及徐xx各半享有,故主张其享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另一半产权为徐gg的遗产可在原、被告之间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gg(2007年7月6日死亡)与尤x(2000年3月3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及被告。1994年11月,徐gg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gg名下,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当时该房内有徐gg、尤x及徐xx三人户籍(徐xx已经成年)。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徐gg死亡后在办理丧葬事宜后遗留x元,该款于2008年2月原、被告各分得了x元,尚有x元在被告处。2009年4月,被告支付了两被继承人的墓穴维护费1200元。现原、被告均确认对徐gg遗留的x元扣除墓穴维护费1200元后的余款x元进行继承分割。

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价值为x元,折合单价为x元/平方米。为此,五原告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共同提供的户籍证明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照片十张、原告徐a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徐b提供的街道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原告徐d提供的收入证明、离婚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徐f提供的户口簿一份、调查笔录五份、成xx证明一份、徐gg的出院小结六份、陈xx的证人证言、全xx的证人证言、章x的证人证言、退休证一份、上海银行存折一份、字据一份、黄xx的证人证言、王aa的证人证言、联名信一份、照片十六张、墓穴证及维护发票各一份、第三人徐xx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本户人员情况表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徐gg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gg名下。当时该房内有徐gg、尤x及徐xx三人户籍(徐xx已经成年),尤x及徐xx作为成年同住人均可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但尤x先于徐gg死亡,尤x在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则应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产权登记人即徐gg所有。故系争房屋的产权的三分之二系徐gg的遗产,另三分之一产权归徐xx所有。原、被告均确认对徐gg遗留在被告处的x元进行继承分割,本院予以采纳。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要求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可由第三人和被告共有,被告及第三人也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及第三人共有,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gg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f及第三人徐xx共同所有,被告徐f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第三人徐xx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徐gg遗留的人民币x元归被告徐f所有;

三、被告徐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a、徐b、徐c、徐d、徐e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3.76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徐a、徐b、徐c、徐d、徐e各负担人民币1130元,被告徐f负担人民币1337.76元、第三人徐xx负担人民币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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