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孟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石培磊,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是邻居,原告在范县X镇X村拥有宅基一处,建有北屋3间、东屋3间,占地范围为南北长23.3米,东西宽11.3米,范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范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07年12月,张扶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决定将本村X街开通,因村街建设需占用被告的宅基地,经村委会与群众商议,决定给被告重新分配宅基一处,被告原有宅基使用权收回村集体所有,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村X街开通后,原告宅基地紧邻后街,形成了通往村X街X路。2008年春天,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在原告通往后街X路上建造了东西长6米、南北长4米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唯一出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唯一出路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道路通畅。

被告辩称,1、双方宅基地不相邻,不存在相邻关系问题;2、原告宅基有出行通道,长期以来原告一直沿原有通道通行至今,不必另行开辟通道,原告所述不实;3、原告诉求不利于生产,不方便生活,有违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4、该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规定的相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被告对自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使用权;2、被告房屋是否妨碍原告正常通行。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及基于该使用权中的相邻通行权。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记载的四至显示东至村头荒、南至胡同、西至村头荒,该记载说明原告出路有多处,东、南、西都有通道,向北并非唯一出路。

3、张扶村村委会证明。1、证明被告强行建房,阻挡原告出路;2、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强行建房阻挡原告出路,反说明被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在先,新街开通在后,村委会作为双方纠纷的调解人曾促使双方达成地役权合同,未成功。

4、协议书。证明被告原宅基已收归村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在原宅基上建房阻挡原告通行。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孟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照片六张。证明被告阻挡原告出路的现实状况。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被告房屋同原告房屋相距约九米左右,较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可继续使用。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1、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2、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孟某乙是本案当事人,其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证据上其他四人未到庭接受询问;4、该证据是2008年出具,不能证明现在的真实情况。

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相距较远,且原告出行东西南北各有出路。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原告东西南北各有出路,该证据能反证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所建房屋阻挡原告向新街X路,照片上的小路只能供人行走,不能行驶车辆。

张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向北走可以开辟胡同直到新街上,原告即使向北走也没必要毁坏被告的房屋。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1、没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不认可;2、村X村干部签字捺印,因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3、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4、该证据是2008年出具,不能证明现在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因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系张扶村村X村干部拟定的关于原告的出路方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经原告签字或捺印认可,不能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宅基相邻。2007年,城关镇X村街建设占用了被告及其他几户村民的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占用宅基地的村X村委会按标准给予了一定补偿,并重新分配了新宅基地,原有宅基使用权收回村集体所有。新街建成后,被告在其已被村集体收回的原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现有宅基地由范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范集建(1993)字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又是同族,应本着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已被收归村集体所有的原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扶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相邻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出路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道路通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宅基不相邻,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诉求不利于生产不方便生活,有违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原则等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宜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