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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06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陪等险种的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09年01月21日该车与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豫x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的调解,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但被告至今未理赔。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可以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保单两份、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该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调解书是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具有合法性,赔偿项目在法定范围内。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调解书内容有异议,对袁春峰赔偿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有异议,对袁春冬赔偿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有异议。另外,对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

第四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袁春峰、袁春冬的住院证、出院证共四份。证明袁春峰、袁春冬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的赔偿项目具有合理性。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住院证、出院证并不能确定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的金额。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袁春峰、袁春冬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三份。证明两伤者的医疗费有部分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标准。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该清单是被告单方行为;2、其免除责任的内容应有提示和明确告知,但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二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2009年的条款,但事故发生在2008年,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系其单方行为,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第二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06月14日在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06月14日零时至2009年06月13日24时止。2009年01月24日,杨道法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骑摩托车的袁春峰与乘坐摩托车的袁春冬撞伤,并造成豫x号轿车与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春峰、袁春冬受伤后,分别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15天,两人共花费医疗费x.47元。

2009年03月10日,该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道法代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共计x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袁春峰、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该事故并无不当,且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袁春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x元”、“赔偿袁春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13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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