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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周XX行贿2000元。2008年6月,行贿人周XX为办理新的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向孟津县文化旅游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韩某某行贿2万元,后韩某某因担心办不成将该2万元退还周XX。2008年10月、2009年1月,行贿人周XX为办理新的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向孟津县文化旅游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韩某某行贿1万元、5000元,以上四次共收受周XX行贿x元。另查明韩某某所得赃款x元已由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县财政。

2、2003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孟津县文化旅游局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整顿网吧精神及领导研究的意见,对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黑网吧进行罚款,对不符合上级要求的网吧进行了整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做工作将孟津县X镇的XX网吧网络经营文化许可证转让给麻屯镇XX网吧;从中介绍、协调将横水镇XX网吧周XX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卖给朱XX;又协调送庄镇XX网吧安XX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卖给周XX等人未成。在周XX将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卖给朱XX后,又为周XX重新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办证过程中收受周XX贿赂款三万七千元。对郭XX将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卖给李XX的行为也不追究,因违规行为造成孟津县网吧市场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周XX、赵XX、薛XX、朱XX、尹XX、任XX、王XX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没收其非法所得x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受贿罪中的2万元,是周XX按照孟津县文化局的规定,应交的“黑网吧”处理的罚款,并不是给自己的行贿款,并且该款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周XX,该款不应计入受贿的金额中。2、自己在办证和审证中,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决定实施具体的工作,并且自己的行为没有达到最高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周XX贿赂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009年1月,行贿人周XX为办理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两次向韩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以上共收受周XX行贿款x元。案发后,韩某某所得赃款x元已由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县财政。

上述事实,上诉人韩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的受贿罪中的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的金额中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收受该款后,已于案发前及时将该款退还给周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韩某某收受的该笔2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韩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诉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没收其非法所得x元”。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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