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
代表人:闫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的代表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某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2、闫某组游乐园工程(部分)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游乐园工程建设,并约定被告应自工程决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按月息8厘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3、工程决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闫某组游乐园工程(部分)建设协议书,由原告李某某垫资为被告承建游乐园工程,并约定被告自工程决算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按月息8厘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打有条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条据、协议书、决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建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某某、合某等有效证据向被告追要欠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迟迟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二十七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8厘计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4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助理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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